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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址設臺北市○○○路○段92號7樓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義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1794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義超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自駕駛執照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並無異議人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是原裁決就此部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
又異議人以駕駛汽車為業,為低收入戶,且子女及年邁父母均需異議人扶養,如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照,將造成家庭經濟困難,爰請體恤異議人處境,撤銷原裁決云云。
三、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1 年1 月2 日確定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無訛。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再者,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俾於維護公共福祉,此有大法官會議之釋字第58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皆屬於法有據。
㈢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第3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據此規定,本件異議人雖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處,惟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 年後,在符合特定條件下,仍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五、綜上說明,異議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自駕駛執照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執照,核無違誤。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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