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交聲,354,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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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5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駱昆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次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駱昆祐於民國101 年2月16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IV-581 號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路、長元西街交岔路口,當時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異議人卻違規闖紅燈穿越路口,而遭警攔停舉發。

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時,並未闖紅燈,而異議人經員警攔停時,曾要求員警提出違規證據,員警表示有錄影存證,但員警未提出,令異議人難以信服,並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號CIV-581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配偶陳美雲行駛,途經新北市三重區○○○路、長元西街交岔路口後,在正義北路南向車道,經警以闖紅燈為由攔停,並遭舉發違規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無誤(本院卷第25至第26頁),且經證人陳美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 頁)。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黃謙謹就舉發過程,到庭具結後證述略稱:異議人行經正義北路與長元西街丁字路口,異議人是行駛在正義北路南向車道,我與另外一位員警從長元西街出來,當時我們的燈號是綠燈,所以正義北路都是紅燈,正義北路雙向的車子都已經停止了,我親眼看到異議人在紅燈的時候,仍然穿越路口等語(本院卷第32頁)。

而證人黃謙謹為受有專業訓練之員警,上述證詞,又已清晰詳盡說明其判斷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之理由,且證人黃謙謹與異議人並不認識,自無攔停異議人誣指違規之理由,則其具結後所為陳述,應值採信。

參酌證人黃謙謹舉發當時,曾經進行錄影,經勘驗錄影光碟結果,異議人及其配偶陳美雲受舉發當時均未否認闖紅燈一事,僅表示不是故意的,希望員警高抬貴手等語,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亦可佐證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

因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而遭舉發等情,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聲稱為綠燈時經過前開路口云云(本院卷第25頁),但其配偶即證人陳美雲卻證稱黃燈時經過路口云云(本院卷第26頁),彼此所述已有差異,而二人所述,更與舉發當時向員警表示「不是故意」闖紅燈一節,顯有出入,難認異議人或證人陳美雲所述可採,不能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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