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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5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繼長
樓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書案
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P0274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楊繼長所有車牌號碼273-A8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18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上第2 車道時,因行駛ETC 車道產生通行費之欠費,依法定程序催繳後,未於期限內繳費,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行駛ETC 車道產生通行費欠繳問題,但從未收到欠費通知單或催繳通知,現卻被罰3,000 元,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第27條第1項分有明文。
又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17點亦有規定。
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又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係自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且不以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行駛ETC 車道產生通行費之欠費,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
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
依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91巷21號2 樓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異議人未於
繳費期限截止日之101 年1 月30日完成補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以異議人於補繳期限截止翌日即101年1 月31日構成「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檢附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並
由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
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送達證書、採證照
片、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0、15、6 、16、7 、8 頁)。
㈡又依異議人異議狀記載:「住:北市○○○路○ 段191 巷21號2 樓」、「送達處所:北市○○○路○ 段191 巷21號2 樓」(見本院卷第3 頁),該址核與其車籍地址相同,
有異議狀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 頁、第12頁),足認該址確屬異議人能收受文書之應送達處所無疑。而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
單,經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交付郵政機關於101 年1 月10日寄送至異議人之上址車籍地,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乃寄存於當地之天母(52)郵局,並製作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
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卷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
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說明,已於101 年1 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即有依該通知繳費之義務;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亦經
郵政機關於101 年3 月8 日送達異議人上址車籍地,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當地之天母(52)郵局,並製作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
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6頁),揆諸上開說明,亦已於101 年3 月8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舉
發通知單既均已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前揭所辯未收到欠費
通知單或催繳通知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予確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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