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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8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璽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22-ZHA2180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璽由不罰。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前揭規定關於交通違規之處罰對象,原則上均指「汽車駕駛人」甚明。
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逕行舉發案件因其違規事件有舉發不易之特性,依法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並採「推定過失責任」,然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違規之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規定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查證屬實,應不得仍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
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璽由(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5092-G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1年1月3日11時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84.1 公里處,因雷射測速照相系統偵測行車時速達126 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依採證照片,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A218 0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速限110 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26 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見操作警員打開前座駕駛門,一腳半蹲在車外,身體靠在車邊的姿勢執行操作瞄準,因當時車速並不快,才可能看清楚,且警員拍下了二車併排爭議大的採證照片,無法確認係何部車超速,依常理判斷「內線車道」為超車車道,要超車之速度必定較「中線車道」之系爭汽車快速;
又原舉發單位僅以前開函覆內容等字句搪塞,伊請求調閱該雷射測速檢驗儀器之送驗單位、日期證書以檢驗有否官商勾結或偽造合格證書之嫌,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該儀器的流程及結果、送回原送檢單位或使用單位日期,為此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予以免罰等語。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說明,所謂受處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明文規定受處罰人之後不得再提出相關證據陳報實際應歸責人,據以向法院聲明異議,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受處罰人逾到案期限猶未能舉證告知處罰機關實際應歸責人時,即生永久喪失實質異議權利之失權效果。
基於處罰法律有疑,應為有利於受處罰人解釋之原則,應認受處罰人於應到案期限後,仍能提出相關證據陳報實際應歸責人,據以向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再者,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若生遲誤,亦即送達於受處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上述失權之效果。
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應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
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處理之一致性。
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罰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罰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而導致其必須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此無異實質剝奪受處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
故而,受處罰人雖未及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實際應歸責者為他人,於嗣後查得應歸責人之相關事證時,應仍得據以主張。
在現行條文既無失權效果之明文規定之情況下,自不能遽認受處罰人不得再予以爭執,而逕予裁罰。
申而言之,於此情形,處罰機關仍應回歸「處罰實際應歸責者」之原則,對實際之交通違規行為人予以裁罰,方符法理之衡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本件異議人雖未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 年2 月19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然依前揭說明,尚無法因此即率予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
㈡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1 年1 月3 日11時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84.1 公里處,經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偵測結果達時速126 公里,其於限速110 公里路段處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原舉發單位依採證照片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單、超速違規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
故依前開規定,本件原舉發單位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拍攝取得之超速違規採證照片,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而異議人至遲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 年2 月19日以前,均未主動檢附相關證據或積極告知處罰機關實際應歸責之人,則原處分機關依法對異議人據以裁罰,本無違誤。
㈢惟查,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申訴人之申訴書,係於101 年2 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內容為;
系爭汽車之車主為異議人所有,供證人陳惠侯作為代步專用車,且證人陳惠侯自承於上開違規時、地曾駕駛系爭汽車等事實,並於申訴書末段註明「申訴人:陳惠侯」等字樣,及其年籍資料、聯絡地址等情,有該申訴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雖異議人未明確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應歸責人或辦理歸責事宜,惟依前揭說明尚不宜令異議人因此擔負失權之效,況證人陳惠侯既已表明汽車駕駛人身分並主動告知處罰機關,亦足供原處分機關初步研判及審認是否為交通違規案件實際應歸責之人;
又異議人於同年4 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內容,乃係證人陳惠侯敘述遭舉發違規事實及經過,與前開申訴書之申訴意旨大致相符,均係證人陳惠侯駕駛系爭汽車之親身經歷,並憑此對未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表示不服,至此異議人是否為實際駕駛系爭汽車超速違規之人,已非無疑。
另查,本件異議人係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此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惟自始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超速違規之事實,並已向本院陳述、告知該違規當時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為證人陳惠侯(見本院卷第44頁),而證人陳惠侯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為異議人,但平日均由伊所使用,伊係100 年12月31日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其妻返回臺南,於101 年1月3 日由伊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其妻,從臺南白河交流道上國道三號回臺北,本院卷第20頁之照片車輛係由伊所駕駛,本院卷第10頁之申訴書係於101 年2 月10日,伊向監理站提出申訴,伊親自寫的,伊向監理站申訴的時候,監理站的人員沒有要求異議人提出將責任歸責於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陳惠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 月1 日之基地臺位置在臺南市麻豆區,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而異議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 月3 日之基地臺位置則在臺北市區,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地確非實際駕駛系爭汽車之人,前揭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違規事實所依憑之採證照片,該拍攝當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應為證人陳惠侯無誤。
準此,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等關於交通違規處罰之對象,原則上應指「汽車駕駛人」,而處罰機關於接獲該申訴時既可得知悉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人即汽車駕駛人另有其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另行通知本件實際駕駛系爭汽車之陳惠侯到案依法處理,竟仍逕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容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違規當時系爭汽車之實際駕駛人,原處分之裁罰對其即不具警惕及懲罰實益;
又陳惠侯係對其自身駕駛行為依法申訴,其所檢附之申訴書與受託洽領裁決書之裁決書至提出聲明異議狀,均係陳惠侯所為,尚難謂異議人未辦理歸責事宜有故意或過失而生失權之效,且申訴書確已陳述應歸責之人及其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即得為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可得審閱、調查後,通知實際應歸責人到案之證據,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
姑不論本件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本院自應依法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至本件是否應就汽車駕駛人陳惠侯予以裁罰,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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