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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8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銘舜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書案
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4545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銘舜於民國100 年1月2 日2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11-CWD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25 號前因發生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舉發「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酒測值為0.70MG/L」之違規,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 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敘明有關罰鍰部分,俟公共危險刑事罰確定後,再另行掣發裁決書。
嗣於101 年3 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處服勞務80小時扣抵8,240 元,合計裁處不足部分之罰鍰36,76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80小時勞務,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不得再對異議人為裁罰。
又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法律修正前,故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法律修正後係規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者始應補繳,本件異議人係受緩起訴處分並服勞務,並非受罰金之判決,與該規定有別,原處分擴大解釋類推適用上述規定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酒後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0毫克,而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26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1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團體、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6 小時之道路安全交通講習;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以同一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處服勞務80小時扣抵8,240 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9 月6 日發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 元計算),合計裁處不足部分之罰鍰36,76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
22-AEY454522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45452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17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
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
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
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
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
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又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
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
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
裁處者,亦同。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4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行政機關就該行為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僅應就行為人業已
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課予具特殊處遇性、非刑罰性質
之義務勞務負擔部分,折算罰鍰扣抵之,此修正條文並具
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並就異議人業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
課予之義務勞務負擔部分,折算罰鍰扣抵之,於法尚無違
誤。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因異議人並未受到相類性
質之刑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補充裁罰,並無不合。至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
處分,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
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則原處分機關就
此部分先予裁處,亦無不合。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0 年1 月1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45452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於101 年3 月2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45452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處服勞務80小時扣抵8,240 元,合計裁處不足部分之罰鍰36,760元之處分,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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