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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9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9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9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肇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案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依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肇華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1016-ZT 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違規行為,各裁罰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未於違規行為發生後即時通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對於超速事實不爭執,但若警察當天即通知受處分人有測速照相,受處分人不可能連續違規超速,而在短短幾天內收到4 張罰單,警方實有設陷阱之嫌,設置測速照相目的應在勸導而非開罰,受處分人被連續處罰顯不合理,且違規路段密集設置測速照相,有失公平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其駕駛系爭汽車,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時間,行經附表編號1 至4 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路段,行車速度超過速限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舉發機關依雷達測速儀攝得之採證照片,記載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資料,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通知人逕行舉發等情,有車籍查詢資料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各4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50至53頁),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車主地址」欄位記載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受處分人雖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惟受處分人稱: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到臺東戶籍地,該址有其家人居住,家人幫伊代收後有轉交給伊,伊在民國101 年3 月12日有對上開4 件裁罰提出申訴等語(本院卷第37頁正面),可徵受處分人已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且卷附受處分人於101 年3 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面申訴,其申訴書已記載4 件裁決書案號,有申訴書可稽(本院卷第16頁),足證前開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系爭汽車之車速,分別係由主機編號648 (附表編號1 、3 、4 之違規)、編號649 (附表編號2 之違規)之雷達測速儀拍攝採證,徵諸卷附採證照片右上角顯示之「主機編號」甚明,而此二雷達測速儀均於100年7 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7 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8、49頁),堪認前開雷達測速儀測得受處分人之行車速度應屬正確;
受處分人對於超速之事實亦不爭執,迭稱超速是事實、違規伊也有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堪認受處分人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又前開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路210 巷前(西向東)、423 巷前(東向西),各於141 公尺、146 公尺前設有設有限速50公里之圓形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1 年5 月2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130893200 號函附測速儀設置位置圖、警示牌距離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7頁),受處分人並供承有看到上開警告標示等語(本院卷第37頁正面),可證舉發機關業依前開規定,於前開雷達測速儀前設置警告標示。
據上,受處分人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違規,應堪認定。
四、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於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符合「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之任一要件,均得連續處罰,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受處分人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各次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均各相隔6 分鐘以上,依上開規定,自可連續舉發;
況受處分人自承有看到前揭速限圓形標誌及警告標示牌,其明知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且前方即有測速照相,自有遵守速限之注意義務,不得藉詞尚未接獲舉發通知單脫免違規之責,否則遵守速限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抑且,違規時間均為日間,依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汽車行經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時,車尾之煞車燈亮起(本院卷第50至53頁),足徵受處分人行車至雷達測速儀設置處時急踩煞車,惟已不及減速而被攝下,顯見受處分人明知應遵守速限卻未遵守,其違規至為顯然。
至受處分人辯稱違規路段密集設置雷達測速儀云云,惟前開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路210 巷前(由西朝東採證)、另一設於同路段423 巷前(由東朝西採證),徵諸卷附位置圖甚明,可徵該二測速儀間隔相當距離,且係針對不同來向車輛採證,並無「同一路段密集設置測速儀」之情形,受處分人以此置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均無足取。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裁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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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院案號│原處分裁│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
│號│ │決書案號│ │ │ │理處罰條例法條│
│ │ │ │ │ │ │及處罰主文 │
├─┼────┼────┼────┼────┼──────┼───────┤
│ 1│101 年度│東監違裁│101 年2 │臺北市民│汽車駕駛人行│第40條、第63條│
│ │交聲字第│字第裁81│月5 日上│權東路6 │車速度超過規│第1 項第1 款(│
│ │391 號 │-AG07751│午11時55│段210 巷│定之最高時速│原處分漏列此條│
│ │ │68號 │分許 │(西向東│未滿20公里(│文) │
│ │ │ │ │) │限速50公里,├───────┤
│ │ │ │ │ │經測得時速63│新臺幣1,600 元│
│ │ │ │ │ │公里,超速13│,並記違規點數│
│ │ │ │ │ │公里) │1 點 │
├─┼────┼────┼────┼────┼──────┼───────┤
│ 2│101 年度│東監違裁│101 年2 │臺北市民│汽車駕駛人行│第40條、第63條│
│ │交聲字第│字第裁81│月5 日下│權東路6 │車速度超過規│第1 項第1 款(│
│ │392 號 │-AG07756│午13時31│段423 巷│定之最高時速│原處分漏列此條│
│ │ │41號 │分許 │前(東向│未滿20公里(│文) │
│ │ │ │ │西) │限速50公里,├───────┤
│ │ │ │ │ │經測時速61公│新臺幣1,600 元│
│ │ │ │ │ │里,超速11公│,並記違規點數│
│ │ │ │ │ │里) │1 點 │
├─┼────┼────┼────┼────┼──────┼───────┤
│ 3│101 年度│東監違裁│101 年2 │臺北市民│汽車駕駛人行│第40條、第63條│
│ │交聲字第│字第裁81│月12日上│權東路6 │車速度超過規│第1 項第1 款(│
│ │393 號 │-AG07753│午11時55│段210 巷│定之最高時速│原處分漏列此條│
│ │ │46號 │分許 │(西向東│未滿20公里(│文) │
│ │ │ │ │) │限速50公里,├───────┤
│ │ │ │ │ │經測時速66公│新臺幣1,600 元│
│ │ │ │ │ │里,超速16公│,並記違規點數│
│ │ │ │ │ │里) │1 點 │
├─┼────┼────┼────┼────┼──────┼───────┤
│ 4│101 年度│東監違裁│101 年2 │臺北市民│汽車駕駛人行│第40條、第63條│
│ │交聲字第│字第裁81│月17日上│權東路6 │車速度超過規│第1 項第1 款(│
│ │394 號 │-AG07770│午11時27│段210 巷│定之最高時速│原處分漏列此條│
│ │ │50號 │分許 │(西向東│未滿20公里(│文) │
│ │ │ │ │) │限速50公里,├───────┤
│ │ │ │ │ │經測時速66 │新臺幣1,600 元│
│ │ │ │ │ │公里,超速16│,並記違規點數│
│ │ │ │ │ │公里) │1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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