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交聲,401,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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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0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陳為邦
即受處分人
之8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4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48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ㄧ、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又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 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為邦駕駛車牌號碼2480-YG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1 月7 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與中坡北路發生交通事故,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900 元,記違規點數共4 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經調閱影片以觀,伊駕駛之車輛於18時20分55秒即停止於路口等待左轉,於18時21分24秒至26秒,因對向車道自小客車減速示意讓行,伊便於24至26秒間進行左轉,同時間(18時21分23秒末)CPU-105 號機車騎乘於該自小客車正後方,並有2 至3 輛汽車之車距。

於18時21分26秒時,該自小客車完全靜止,伊車輛也從其前方通過,但CPU-105 號機車在該小客車靜止時,並未減緩騎乘速度,且於接近自小客車後,突然向右竄出,隨即看見伊車輛並滑倒於車輛後方。

從影片中可看出其當天於路口等待近30秒,並無莽撞或強行通過之行為,又該機車騎乘者並未確實注意前方車況並突然變換車道導致反應不及滑倒,實非伊所得預見,故對「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裁罰進行申訴等語,並提出上開路段忠孝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監視器畫面光碟為證。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下稱受處分人車輛)在前揭地點進行左轉彎時,適對向直行而來、由游家興騎乘車牌號碼CPU-10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游家興車輛)因未即煞停而打滑倒地並碰撞到受處分人車輛右後方,復又有廖千瑩騎乘車牌號碼NN9-83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廖千瑩車輛)接續行駛而來與游家興車輛發生碰撞,致游家興受有胸腔壓迫、肋骨骨折,廖千瑩受有左側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3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於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表示:案發當時伊沿忠孝東路5 段內側車道西往東直行,於路口時沿內側車道西往東要左轉,伊有於路口中間停等,等待東向西車輛,確定沒車後伊就西往北進入中坡北路,忽然右後車尾處有碰撞才知有發生車禍。

當時有目擊者說對方CPU-105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碰撞前有倒地然後才撞上伊,然後NN9-836 號普通重型機車才撞上CPU-105 號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又車號CPU-105 號機車駕駛人游家興於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亦表示:其當時沿忠孝東路5 段東往西行駛於外車道,當時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行駛於肇事處前,快車道有台自小客車停止於路口,對方就由忠孝東路5 段西往北左轉,當時其看見時已經與對方距離ㄧ個汽車車身,其見此狀即立即煞車,車就打滑倒地向前滑行,應該是碰撞到對方後輪處,其倒地後就聽見有叫聲,忽然ㄧ台機車就碰撞到其右側,其就漸漸無法呼吸、無意識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32 頁 )。

而車號NN9-836 號駕駛人廖千瑩於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則陳稱:我當時沿忠孝東路5 段東向西直行,當時時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左右,行駛於中間與外側車道間,沒有印象當時前方有何車,突然於肇事處碰撞到不知何物,我車就倒地,才知道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

亦即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於沿忠孝東路5 段內側車道西往東方向欲行左轉,為轉彎車,自應禮讓忠孝東路5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直行車輛即游家興車輛。

㈢又經本院勘驗受處分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上開時段於忠孝東路5 段雙向之車流量均大,來往車輛頻繁,又依錄影畫面、角度情形及當時為夜間時分,相關車輛之車牌號碼無法由畫面中判斷,畫面時間於18:20:46時,畫面左上方忠孝東路5 段與中坡北路路口,於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有汽車大燈顯示有車輛在該處停等準備左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稱此即為其駕駛之車輛,見本院卷第6 頁,下稱A車),當時東往西方向車道上不斷有車流通過,該停等之車輛A 車無法直接左轉;

畫面時間18:21:21時,A 車開始緩慢進行左轉,惟東往西方向車道上仍陸續有車流通過,A 車非處於可直接左轉之情形;

畫面時間18:21:24至18:21:25 ,A車車頭超出並跨越到東往西之車道上,惟東往西方向車道仍持續有車輛通過,同時東往西方向第二車道上行駛之自小客車(下稱B 車)行駛過停止線後至路口時,因遇A 車而煞車,原騎乘在B 車右後方靠外側車道之機車(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稱此即為車號CPU-105 號機車,下稱C 車)則繼續前行至路口;

畫面時間18:21:26至18:21:27,A車左轉橫越忠孝東路5 段東往西方向路口進入南北向之中坡北路時,C 車則偏離原行駛路線往右滑行側倒,A 車並進入中坡北路等情,有本院101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可參。

綜合上開勘驗筆錄及前開受處分人及車號CPU-105 號機車駕駛人游家興調查筆錄內容,游家興車輛在忠孝東路5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坡北路路口時,適有受處分人車輛左轉彎行駛而橫越忠孝東路5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路口,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忠孝東路5 段雙向車流量大,受處分人車輛於該路口即使有停等準備左轉之情,東往西方向仍持續不斷有車輛行經該路口,並無停下讓受處分人車輛左轉彎之情,嗣雖有行駛在東往西方向第二車道之B 車停止,然此乃因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已逕自轉彎將車頭超出並跨越到東往西車道上之原因,此由B 車直至過了停止線到達路口時始停止一情可知,則受處分人從畫面時間18:21:24時從停等處起駛跨越忠孝東路5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至18:21:27許進入中坡北路,期間B 車約於18:21:25過停止線在路口因受處分人車輛轉彎而煞車停止,在此之後C 車(游家興車輛)始進入路口發現受處分人車輛,此短短1 、2 秒之時間實難令C 車駕駛人游家興有充分反應之時間,是受處分人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

㈣受處分人雖辯稱游家興車輛原騎乘於B 車後方,因B 車煞停而變換車道從B 車後方直接往右竄出,始未能即時閃避而滑倒,故此車禍之過失應係游家興騎乘車輛未注意前方車況,伊已在該路口停等30秒云云。

從前開勘驗筆錄,受處分人於左轉彎前確有於路口停等之情形,然C 車即游家興車輛原係騎乘於B 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並無如受處分人所言係跟隨在B 車之後,因B 車煞停而從後方往右竄出之情形,此亦可由受處分人自行翻拍提出之畫面可查知(見本院卷第7 至9頁),從而受處分人前開辯以游家興車輛逕自從煞停之B 車後面往右竄出始未能及時反應而滑倒等詞,並非屬實。

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則應係為確保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課以轉彎車輛應待確無直行車輛行經路口時始能轉彎前行之責,並非只要轉彎車有在路口停等即可,是雖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轉彎確有在路口停等之行為,其仍應待無直行車通過路口時始能轉彎通過路口,而從前開勘驗筆錄所載,顯見在車禍發生當時,忠孝東路5 段雙向之車流量大,受處分人即使已將車頭駛出跨越東往西方向車道,仍持續有直行之車輛通過該路口,縱C 車即游家興車輛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亦不能免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實均非可採。

㈤至受處分人又指C 車即游家興車輛滑倒後陸續有其他機車經過均得閃避未撞擊,而車號NN9-836 號機車則係未減速直接撞擊躺在地上之機車騎士游家興云云,然游家興車輛之後其他車輛較之游家興而言已有較遠之距離足以反應,況其他車輛用路人是否得以注意,或有較高之警覺性察覺前方路況,亦與受處分人是否有上開違規行為無涉,不足以免除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

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詞,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 點及3 點,核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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