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勳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勳程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勳程於民國101 年2月22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353-KL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南下7.8 公里處,因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為警攔停發現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1 年4 月18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並未有員警所述以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或聽音樂之情事,其為警攔停後,有向員警表示手機快沒電了,並未撥接使用,並請員警檢視其手機,但未為員警接受,即直接開單舉發;
且舉發當時為晚上9點多,其所駕車輛與警車平行,警車在其車輛右方,員警恐有誤認,可調閱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進行查證,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 元罰鍰,另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
又所謂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 年2 月22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353-KL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南下7.8 公里處,為警攔停舉發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異議人於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道路時,是否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交通違規事實。
本件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員警徐邦安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南下在汐止隧道前,看到當事人駕駛車輛在中線有搖晃,我們一路一直跟到汐止隧道內,汐止隧道內燈光比較明亮,我們巡邏車就靠近駕駛人,我們走外線車道,駕駛人走中線,我們看到駕駛人用左手以左耳在使用行動電話,右手放在方向盤上駕駛,因為隧道內燈光比較亮,所以我們看得很清楚,坐我旁邊的羅警員就開警示燈,我示意駕駛人靠邊停車,我就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然後舉發。
」等語,另證人即員警羅維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徐警員負責駕駛,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在同日21點12分時,我們在國道3 號南向7.8 公里處發現當事人所駕駛的1353-KL 自小客車,當時他是在警車前方中線車道,警車在他的右側外側車道,當時的車道是三線道,在7.8 公里行駛當中,發現車輛突然左右車身搖擺,車輛由中線跨越到右道線,先從中線跨到右車道,又再擺回中線道,要進汐止隧道,該部車輛又稍微搖擺,我們就向前加速到駕駛人的右前方,可以以目視觀測到駕駛人狀態,我們就看到駕駛人用左手把手機貼在他的左耳,所以我們就開警示燈,出隧道後,就把駕駛人攔停下來,就請駕駛人出示證件,告知違規事實,並且舉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
然證人徐邦安、羅維新另分別證稱:「(問:當時駕駛人有無拿手機給你們檢查,說他沒有打?)我沒有跟駕駛人拿手機來看,因為我不會去碰當事人的東西,但是他當時有說你們又沒有證據。」
、「(問:當時駕駛人有無對你們做何表示?)他有稱手機沒有電,我有看他的手機,我是看有電,駕駛人有請我檢查他的手機,但是因為我們不碰觸當事人的東西,駕駛人有表示說你們眼力這麼好,這樣都看得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
依上開舉發警員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當時有以左手將手持式行動電話放在左耳邊之事實,並未能直接證明異議人確有撥接或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行為,且依異議人及舉發員警之陳述內容,足知異議人於遭警攔停當時,曾爭執其並未使用行動電話,並要求員警檢查其行動電話有無使用或撥接之紀錄,然舉發員警並未於現場檢視異議人當時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為何,及有無通話、使用紀錄,以供查證、比對通聯紀錄,於異議人違規事證之蒐集上,尚屬有失周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45號交通事件裁定亦同此意見);
至舉發員警當庭所提出由警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光碟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雖能發現異議人當時所駕駛之該輛自小客車自汐止隧道入口進入隧道後,有些微左右擺動之情形(勘驗情形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光碟置於卷內證物袋),然異議人就此則陳稱:因為其當時剛下班,覺得有點累,將左手肘靠在車窗與車門中間,用左手扶住左臉,只用右手握住方向盤,所以行進中車輛會有些微的左右擺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姑不論異議人就此所陳是否確屬實情,然尚不能據此即推斷異議人當時必有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並因而導致其車輛在行進間有左右搖擺之情事。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就各大電信業者進行查詢結果,異議人僅以其名義持有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其中0000000000門號係由異議人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攜碼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經本院當庭撥打該門號,確可接通使用,另0000000000門號部分,雖係以異議人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然異議人陳稱係交由其女兒使用,經本院當庭撥打該門號,確係由異議人之女兒接聽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然上開兩支門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於101年2 月22日21時0 分至21時30分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均無任何通聯資料,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1頁),是依上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當可證明以異議人名義所持之前開兩支行動電話門號,在遭舉發違規之時間,均未有任何發話及受話之紀錄,則異議人有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即不無疑問。
故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話或通話」之行為,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積極事證尚有不足,從而,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
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其不罰,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