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交聲,407,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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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0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步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步青於民國101 年3月3 日凌晨2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DQ-731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 段百齡高中前、往北方向車道超速行駛而違規,經警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101 年3 月3 日凌晨2 時14分、18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敦煌路口、承德路4 段百齡高中前,2 度因超速行駛而經警舉發,異議人平日騎車行駛均遵守法規,當日係因時值深夜時分,路上人車極少,一時不察而超速行駛,因上開2 處地點相距僅約2 公里,如未遇紅燈,以時速50公里行駛1 分鐘即可通過,卻遭連續舉發,非屬合理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如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 年3 月3 日凌晨2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DQ-73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4 段百齡高中前、往北方向車道時,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時速50公里,而以時速69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坦認無誤,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本案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設在臺北市○○路○ 段172號對面中央分隔島上,在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設置位置前192 公尺之中央分隔島,設有最高速限50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示牌,且「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示牌係採黃底黑字之標示方式,標示字體清晰、大小適中,與最高速限標示牌均設置於路燈桿上,標示牌前方亦未遭遮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5 月1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131306200 號函及檢附測速照相儀器設置位置、該路段限速50公里標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性質告示牌之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附卷供參,堪認該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方式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又上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於100 年8 月19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8 月31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5 月1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131306200 號函及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足認異議人於101年3 月3 日駕駛前揭車輛行駛該處時,該測速儀器仍在合格期限內,是原處分機關以該測速照相儀器取得之證據,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即無不當。

(三)另異議人於101 年3 月3 日凌晨2 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敦煌路口往北方向車道時,亦因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而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行駛,經該處設置之測速照相儀器拍照取證,並經警逕行舉發(下稱前案)一節,已據異議人坦認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4 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131016100 號函附卷可佐,足見前案與本案之違規時間相距僅4 分鐘,惟異議人於前案及本案之違規行為均為超速行駛,而前案違規地點即「承德路與敦煌路口」與本案違規地點即「承德路4 段百齡高中前」已相隔數路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4 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131016100 號函及電子地圖在卷可憑,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定「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之要件核無不合,則警察機關依該規定對異議人所為前案及本案違規行為連續舉發,即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至於異議人雖辯稱前案與本案違規地點相隔甚近,警方連續舉發非屬合理云云,然行車速度本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超速行駛已屬法所不許之違規行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 關於連續舉發之規定,即係為避免民眾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作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而持續不改正交通違規狀態所設,則立法機關本於上開立法目的,衡酌各項情形,於上開法條設定連續舉發之要件,則警察機關依規舉發即屬合法,執法行為自不得僅因民眾個人主觀感受而異,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違規超速行駛,且用以取得證據資料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設置,並經經濟部檢定合格,則原處分機關以該測速照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認定異議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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