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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彩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彩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533-UX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14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臺13甲線12.4公里處(南向),因超速行駛,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依採證照片以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跟友人至臺中,因路況不熟,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係依照正常車速行駛,未見測速警告標誌,從違規照片上亦未看到路面上有標示數字60或70等限速標誌警告,且該路段為下坡路段之終點,稍有不慎車即易超速,伊確實沒有看到相關限速警示,況該路段若是重要車流路段,應該由執法人員出面勸導,開罰是最後手段,而非僅以測速機照相為之,為此不服原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汽車因超速達72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為警逕行舉發前開超速違規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又上開違規地點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並在苗栗縣後龍鎮臺13甲線12.4公里處前200 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限速60公里」之固定式警告(示)牌,路面繪有黃色速限標字「60」公里字樣,亦有上開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再者,本件測得異議人駕駛所有系爭汽車超速行駛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於100 年9 月8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有效期限至101 年9 月30日),有卷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可資(見本院卷第16頁),是認該雷達測速儀既經合格檢定,其透過科學原理測得異議人在違規地點超速行駛之證據資料,應屬正確,此外並有系爭汽車之去向車右判斷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超速行駛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中第9款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又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且查本件「前有測速照相」、「限速60公里」之警告(示)標誌牌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際量測結果,該警告(示)牌面與本件雷達測速儀之距離為200 公尺,該雷達測速設備暨屬合法設置,本無須執勤員警於現場實施取締或勸導,原舉發單位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於法無違;
又該路段限速60公里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依有關速限檢討原則,除考量用路人需求外,同時考量行車安全因素,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及肇事等因素,並依「大區段統一速限」原則,路段速限予以一致,並經苗栗縣道安會報決議後辦理之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01 年5 月17日苗警交字第1010020615號函覆說明三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5頁)。
再觀諸異議人超速行駛之採證照片,違規當時天候晴朗,該路段道路路面廣闊,上開限速警告(示)牌設置於無任何遮蔽物之路旁,行車視線良好可一望即知該路段限速60公里及前方有測速照相,而異議人至雷達測速儀前之道路地面上,連續標繪有3 個斗大白色「慢」警示字樣,可供異議人於通過路口前減速慢行,惟異議人仍以超過該路段速限60公里之時速72公里高速行駛,明顯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一般道路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限制,是以異議人有注意路旁警告標誌、路面標示並減速慢行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有過失,其辯稱不熟路況依一般正常速度行駛,未見限速警示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㈢異議人另質以開罰為最後手段,應先由執法人員出面勸導云云。
惟查:交通違規案件多屬無法預料之意外事件,超速行駛更屬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影響交通往來秩序安全,關係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甚鉅,行車速度無法僅憑人之肉眼判斷,若非實施專案取締,一般執勤員警於現場查緝超速行為有其執行上之不易及困難,更難責令依法實施交通勤務之員警均須於單一特定路段上為久足駐立之義務,況現代國家為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對人民超速行為之取締早已透過事前教育及宣導,異議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何謂超速行為既有相當認知,仍以高達時速72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汽車,實非事後勸導所能喝止,更難憑此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引第1款,應予補充)記違規點數共1 點,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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