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交聲,429,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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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2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瑞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所為之北市裁申字
第裁22-A00YGQ703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GQ70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應屬之;
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瑞祥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23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9866-DT 號一般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路268 號對面路邊停車之狀態,倒車並駛離路邊進入車道,經稽查員警發現其紅燈右轉並尾隨至金湖路347 巷16號前停車,員警發現異議人身上散發酒氣,要求接受酒測,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爰為警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0 時7 分掣單舉發「拒絕接受西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伊於自家門口移車,如因為移車轉彎沒留意造成違規,也拿出行駕照給警察,接受處理。
心情已非常不好之下,無法體諒在家門口移車行為被罰之心情,擔心小孩看到警車門口閃燈及伊,以為發生何事。
警察就判斷伊是拒測。
申訴一:並沒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告知可提供礦泉水,並確定伊已餐後15分以上或漱口等相關權利,就可避免進屋之爭議。
2.當伊在出來處理後續,該警察不接受伊配合酒測並且不給伊看告發單內容及簽名,經詢問他如此做法是對的嗎?但他僅說有錄影,有問題伊去申訴。
申訴二: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是否應經告知,勸導,警告之程序本人在經勸導後即出門並要求受測,但員警卻不受理,同時亦不讓伊看告發單內容與簽名。
3.為了證明伊有同意酒測並要看告發單內容與簽名,請隨行錄影警員協助拍攝伊同意酒測並要看告發單之錄影。
之後就是車被拖走,警車離去,伊自己在那不知道要如何處理。
4.此時已約12:30,因擔心下睡不著,也不知要如何取車,於隔日(周六)去電警局與拖吊車場詢問處理方式,建議等上班日(周一)去裁決所處理後才能取車,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所有車號9866-DT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並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此有異議人之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YGQ703號裁決書各1 份、舉發違規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屬實。
(二)異議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因開車為警舉發違規,並當場被要求進行酒測等節並不爭執,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一旦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至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
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是以,警執法時得依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交通工具是否易生危害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又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可按,核其意旨,係在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俾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是有關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科處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行為,即有該等處罰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係因值勤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因而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進而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經研判有酒後駕車徵兆,遂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測試,則該員警對於異議人實施酒測即非無正當之事實依據,異議人自不得拒絕實行酒測。
是本件員警於值勤時,依自身之主觀認知,對於駕駛汽車並移車停放之異議人,產生其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合理判斷,故多次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並與異議人溝通、勸導及警告將依法處置後,異議人仍以其並無義務配合酒測、只是「移車」而非駕駛汽車為由拒絕實施酒測,值勤員警乃依法掣單舉發拒絕酒測違規行為,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等,並無違法可指,異議人恣意指稱伊無義務接受酒測以及員警執法程序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
(三)再查,異議人確有「移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
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之錄影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異議人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舉發,舉發過程中,員警聞到異議人的酒味,遂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惟異議人不願意酒測並進入自宅超過30分鐘,員警多次按鈴要求其下樓酒測,並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異議人仍堅不接受酒測,並遲至拒測舉發單列印出來之後,亦即超過30分鐘後才下樓,而後又表明拒絕簽收等情,此有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101 年4 月1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130468700 號函檢送之員警執行酒測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
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舉發員警所為本件駕車取締程序之執行,尚無任何不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明確;
再者,異議人係經舉發員警一再告知酒測、拒測、拒絕簽收等規定及相關權益多次後,仍於自宅中不願出面進行酒測,足見異議人確為推諉、拖延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間長達超過30分鐘之久,一再以積極之方式不願配合員警進行酒測,而遭員警開單舉發,而後又表明拒絕簽收等情,業如前述,則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證,已無疑義。
又舉發員警既以踐行告知酒測、拒測、拒絕簽收等規定及相關權益之程序,則異議人即應自行承擔拒測及拒絕簽收之效果,是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其事證已甚明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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