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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3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雙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3日所為之北市裁申
字第裁22-AEZ373822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7382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應屬之;
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雙龍於民國101 年3 月17日10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TWA-29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198 號前,經警舉發「拒絕接受西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事發當晚跟同居人發生口角,致同居人情緒不穩,自殘腹部受傷嚴重,警員到場處理,並叫救護車到場,伊因不放心,故騎機車隨後到警局關心,伊認為救人第一,無法顧及伊身上因前晚朋友請吃飯,喝了幾杯啤酒,酒味未散,警察叫伊到警局內進行酒測,吹了三次後叫伊在酒測單上簽名,伊並未拒絕酒測,且警局也有錄影存證,與違規事實不符,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號TWA-290 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並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738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373822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屬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異議人確有因前晚朋友請吃飯,喝了幾杯啤酒,並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
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之錄影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異議人疑似酒後駕車至警察局前,員警要求異議人進入警察局,以進行酒測,於酒測前員警有告知正確酒測之方式,且有讓異議人休息20分鐘以上之久,並喝下二瓶水,而後員警對異議人進行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多次,異議人均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受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舉發員警所為本件駕車取締程序之執行,尚無任何不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明確;
再者,異議人係經舉發員警一再告知酒測、拒測等規定及相關權益多次後,均未積極且正確的配合進行呼氣測試,異議人於受測過程中,吹氣時間多為2、3秒,甚或少於2 秒,僅有一次吹氣時間達4 秒,亦均未達員警告知須持續吹氣5 秒以上之標準,且異議人亦有不正面對準吹嘴吹氣之動作,致使酒測器皆無從感應;
再細觀異議人之臉頰,於吹氣時未曾有鼓起之情狀,受測過程中,亦曾因狀似吸氣,而經警告誡,足見異議人確為消極推諉、拖延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受測時間長達約20至30分鐘之久,又一再以消極之方式受測,不願配合員警進行酒測,而遭員警開單舉發等情,既如前述,則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證,已無疑義。
(三)職是,本件異議人固有配合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員警亦告知異議人吹氣之方式,然因異議人於進行酒測時不為正確吹氣動作,致使呼氣酒精測試器無法判讀,經警員告知異議人若不配合,將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舉發後,異議人仍未為正確吹氣動作,員警始以異議人拒絕酒測而掣單舉發甚明,是異議人係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仍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其事證已甚明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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