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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4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楊正華
受處分人
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5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機器腳踏車爭道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正華騎乘之車牌號碼LLA-463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8 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時,因違規駛入禁行機車道,經警逕行舉發其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處罰鍰6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外側車輛嚴重堵住,致車輛皆往內側通行,伊懷疑當時有交通事故或車輛故障,惟有關單位僅說明無發生事故或故障,如果事故或故障車輛並無通報員警,當然不會有紀錄,伊認為採證相片有拍到許多車輛違規,應是當時外側車道有車輛事故違停、故障等情形,員警未前往處理,導致伊違規繞路,陷入罰單陷阱,員警逕行開單舉發,令伊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有於101 年3 月2 日8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LA-463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處,因駛入禁行機車車道,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並以異議人即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4 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134109500 號函各1 紙及現場採證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
㈡異議人承認有於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其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4 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134109500 號函稱:「……本市道路佈設為三車道以上之路段,已保留外側二車道供機車行駛,內側車道則規劃為禁行機車道,因此機車不得駛入內側車道。
本轄至善路1 段為同向四車道,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路面有明確標繪禁行機車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101 年3 月2 日8 時29分該時段,並無車輛於至善路1 段發生交通故或事故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查,復由卷附之3 張舉發照片觀之,本件至善路1 段之內側車道確有於內側車道路面處標繪「禁行機車」字樣,且該「禁行機車」字樣係明顯標示於內側車道路面中央(見本院卷第7 頁),行經該地之用路人,應可輕易知悉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道,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駛入內側禁行機車道,要無任何以疏忽為藉口之卸責理由存在。
而觀以卷附照片,於上揭時地,除內側禁行機車道內車輛明顯較少外,其他車道雖因車流量多,有塞車、慢行之情況,但並無任何因車禍、道路施工或其他類似之障礙,以致異議人機車有無法行駛於其他車道,而祇能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道之不得已情形,內側車道除異議人之機車違規外,亦僅於內側車道前方有另一台機車有相同之違規情形,並無異議人所稱採證相片拍到許多機車違規之情事,顯見異議人係因不耐道路塞車久候而搶道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其行駛於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至為明顯。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之車號LLA-463 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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