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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9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葉千瑀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7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659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千瑀於民國101 年7月1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5 段與永吉路30巷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北市永吉路30巷待轉停等紅燈,綠燈駛離後約8 分鐘,遭員警於松勤路與松智路交岔路口將伊攔下,員警告知伊於忠孝東路5 段與永吉路30巷口闖紅燈違規左轉,但伊係於永吉路30巷口待轉,並無闖紅燈,請鈞院明察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振昌到庭結證稱:當時伊在永吉路30巷停止線後方的停車格內停等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待轉區內的機車已往松仁路前進,異議人由忠孝東路5 段直接闖紅燈左轉松仁路,因為伊騎乘之警用機車為20年老車,一路追到松勤路、松智路的時候,異議人在停等紅燈時,伊才請她靠路邊。
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101 年7 月10日13時30分,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異議人違規時,伊與異議人之距離約證人席至書記官席之距離(當庭測量約3 公尺50公分),伊身著警察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當時忠孝東路5 段往松仁路為紅燈,僅有異議人違規紅燈左轉,永吉路待轉區往松仁路方向之機車流量大,伊看到異議人違規紅燈左轉時,就馬上追上去,因為該時永吉路待轉區的行向已經是綠燈,可以往松仁路行駛。
伊騎車自後頭追異議人機車時,有亮警用機車的警示燈,警用機車的警示燈打開時,紅藍燈會依序閃爍。
伊將異議人攔下時並告知闖紅燈時,異議人表示趕時間,希望可以開輕一點的紅單,異議人看到伊開立闖紅燈罰單,就問是否罰鍰1,800 元,伊回答5,400 元,因為闖紅燈罰鍰是1,800 元至5,400 元,伊不知道異議人何時會繳。
異議人違規時,忠孝東路5 段號誌為紅燈,異議人闖紅燈行駛到永吉路30巷待轉區,必須要在忠孝東路5 段為綠燈時,行駛到永吉路待轉區,才是兩段式左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並當庭繪製違規地點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9頁),異議人對於證人陳振昌繪製之現場圖並無意見,經衡證人陳振昌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
且證人陳振昌與異議人原不相識,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陳振昌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參以證人陳振昌係依法令負責交通勤務,則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於客觀合理判斷異議人闖紅燈之情形予以開單舉發,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與事實尚有未合,應認以證人陳振昌陳述內容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 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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