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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5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何俊毅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277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何俊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 年8 月20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至第89條暨依該第89條後段之授權所制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已廢止)等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下稱酒測),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規定,依101 年5 月18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99 號解釋,認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3 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且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先予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俊毅於101 年5 月16日2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經員警攔停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 年5 月16日23時許,騎乘機車至臺北市○○街000 號檳榔攤買煙,嗣後又喝一瓶啤酒,走出檳榔攤時遇員警要求酒測,因伊未騎乘機車而拒絕酒測,然員警仍當場錄音錄影,並開立違規單,強制移置保管機車,伊拒收違規罰單。
況北投分局回函稱係於該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街000 號前發現伊騎乘機車,嗣於同日23時44分,在○○街000 號前將伊攔停稽查,因○○街000 號與361 號間不過200 公尺,伊怎麼可能需騎乘4 分鐘,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㈠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鍾偉仁到庭結證稱:伊在北投區中和街上看到異議人騎重型機車搖搖晃晃,伊當時騎乘機車在異議人後面,伊車距離異議人的車約2 輛機車距離,看到異議人騎車搖搖晃晃伊就要上前將他攔下,異議人可能要買檳榔,遂將機車停下來,停在檳榔攤前,伊也停在檳榔攤前,異議人停車下來時,將機車引擎熄火後,走進檳榔攤內。
伊跟異議人進去,但在這之前伊已經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但異議人不理,仍走進檳榔攤內。
從頭到尾伊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就說要幹什麼,後來異議人說他要買水,就從冰箱拿1 瓶水。
在檳榔攤將異議人攔下時,因為異議人不配合,伊就請求其他員警支援。
本件並沒有異議人所稱之進入檳榔攤後才買啤酒飲用乙事,因為伊將異議人攔下後,不可能讓異議人在檳榔攤內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經衡證人鍾偉仁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鍾偉仁與異議人原不相識,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鍾偉仁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足認證人鍾偉仁因見異議人騎乘機車搖搖晃晃,而予以攔停,並要求異議人接受酒測之事實。
㈡按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
再者,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酒後駕車取締程序」,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刑事訴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警察機關全面取締酒後駕車工作計畫訂定,而於該取締程序第2項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規定:「告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嗣內政府警政署於100 年5 月25日將本程序修正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將本規定改列為第3項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其內容並增訂為「經執行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
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53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486 號裁定參照)。
㈢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過程,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舉發過程採證光碟,內容顯示舉發員警固曾向異議人告知拒測會有駕照吊銷、3 年不得再重考及扣車之後果,但觀諸員警舉發內容,員警僅多次表示拒絕酒測罰6 萬,惟並未告知異議人所謂駕照吊銷,係指吊銷異議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1頁),足認舉發員警並未明確、完整地向異議人說明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6 萬元、當場移至保管車輛、吊銷駕駛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以,本件舉發經過並未完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前段:「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項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等規定所揭示之舉發正當程序,顯有瑕疵至明。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已明文規定上述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處罰內容,然對於舉發員警未出示法規條文或未告知條文規定內容時,實難期待不黯法律之民眾均能於違規前即知悉各項交通違規行為之法律效果,佐以主管機關所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亦揭櫫在此等情況下,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則本件異議人因受攔檢酒測,執勤警員對其執行酒測程序遭拒絕接受時,自應先行勸導並踐行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俾使異議人得以理解其拒絕接受酒測將遭致裁處罰鍰6 萬元、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輛駕駛執照及3 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利於己之嚴重後果,再由異議人斟酌是否仍舊拒絕接受酒測;
雖現場執行酒測警員於執勤時,固常因酒駕民眾之情緒、行為等多有失控之情形,而有其現場執行困難之處,惟此部分宜由警政、交通主管機關,提供合宜、適法之方法協助其等執行勤務,究不可便宜行事,僅對民眾以含糊、模稜之說法告知部分違規之法律效果,使其於未全然獲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貿然決定拒絕接受酒測,進而面對後續影響異議人工作權之不利處分。
故本件執勤警員未依程序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要求,難認允當。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雖確有於上述時、地之騎乘重型機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情形,且異議人係經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將裁處罰鍰6 萬元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酒測,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於法尚屬無違;
然本件舉發警員於舉發時,未善盡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將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其此部分舉發程序存有嚴重瑕疵,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此情而就此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仍予裁罰,即有未當;
而因本件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禁考部分無從分離,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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