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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珍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9 月4日基監字第裁42-Z1B027114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01 年7月4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66.7公里處時,未依規定行駛路肩,經警自後追及攔停掣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67公里處幼獅工業區交流道前100 公尺外側車道,遇警車於前方路肩打左轉燈駛入外側車道,伊欲靠右駛出交流道,此時警車車身已三分之一越過路肩白線,卻突然煞車停止,伊為閃避警車,乃從警車左側超越後下交流道,隨後伊遭警車攔下逕行舉發違規,惟伊之情形未符合逕行舉發要件,且舉發通知單未經伊簽名確認;
又當時已過工業區之上班時間,該路段僅有警車及伊車行駛,警車本可選擇直接駛入外側車道,或停留路肩待伊車通過再駛出,惟警車於伊前方未行進,任意停車阻擋在交流道前,舉發通知單所載法條及內容有誤,且與事實不符;
又國道一號67公里前300公尺告示牌,因五楊高架道路施工,已封閉路肩云云。
三、按除為維護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67公里處自幼獅工業區交流道下交流道時,經警自後追及攔停,以異議人於66.7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為由,製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之事實,為異議人狀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頁、第20頁),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丙○○(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證人即與丙○○同車巡邏之警員乙○○(見本院卷第22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 頁)、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 頁)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稽。
又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及經舉發之過程,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是伊跟乙○○一起舉發,當天早上伊等執行巡邏勤務時,開巡邏車行駛在國道一號南下66.8公里外側車道上,當時因為早上上班時間,車輛很多,車速不是很快,伊從後照鏡發現有一部車子駛出外側路肩行駛,伊等就準備往右切出外側路肩要攔該車,稍微切出,還沒有整台車過去路肩時,因該車又切到外側車道再到中線車道,所以伊等馬上切回外側車道要追上去,並一邊鳴警報器,該車就加速往前從幼獅工業區出口匝道出去,伊等就尾隨在該車後方,伊等有開警示燈及按喇叭,一直到下交流道的一家超商前面把該車攔下,然後伊等告知異議人他駛出路肩,所以伊等要依法舉發,當時只有看到一部車輛行駛路肩(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23、24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結證:當日是晴天,伊駕駛警車,丙○○坐副駕駛座,伊等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巡邏,過了66.6公里處,伊等正常速度行駛在外側車道,伊從照後鏡看到後方50公尺內之外側車道,有一輛車行駛右側路肩超車,然後該車可能是看到警車,馬上又切回來到伊後方,伊就減速準備攔檢,該車就切到中線車道,超越警車下交流道,異議人車輛切到伊旁邊時,伊有用手勢示意停車,並開警報器,伊不曉得異議人有沒有看到,異議人直接下交流道,伊就尾隨其後,將異議人攔下開單,伊車有稍微切到路肩(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24頁)等情節相符。
衡諸案發時前揭證人等刻正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自對當時周遭車輛駕駛行為、道路使用等路況情形有特別之注意,而當時為天氣晴朗之上午時分,光線自然充足,異議人車輛又係行駛於同在外側車道之證人等警車後方50公尺內之近距離,適於證人等警車後照鏡合理之正常視線範圍內,且當時車流壅塞,此亦為異議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如異議人車輛駛出外側車道進入路肩,證人等當可清楚目擊異議人車輛行向,又當證人等目擊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後,立即減速欲往右切攔檢,因異議人車輛自證人等警車左側超越加速下交流道,證人等乃即刻駕車自後尾隨追及並攔停製單舉發,始終未漏失目標,堪認證人等於前開時地應無誤認或誤判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之情。
復佐以證人等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僅因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處,偶然目睹異議人違規而予攔停舉發,亦無誣攀異議人之必要,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並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稽上各情,足認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堪以採信,異議人所辯:伊僅係因警車由路肩駛出停在外側車道,自警車左側超越下交流道云云,自非可採。
㈡至異議人雖又辯稱:伊之情形並未符合逕行舉發要件,且舉發通知單未經伊簽名確認;
又國道一號67公里前已封閉路肩云云。
然本件係警方發現異議人違規行為後,自後尾隨追及攔停製單舉發,乃屬「當場舉發」,並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所為之「逕行舉發」,自無所謂是否符合逕行舉發要件之問題;
又證人丙○○已證稱:伊等製單要給異議人簽名,異議人拒簽,伊等有告知異議人拒簽是其權利,但伊等仍將通知單交給異議人,異議人有收單子(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等語,可見異議人雖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章,但警員確已交付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收受,則依上規定,自已合法通知異議人而生舉發效力;
再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線,除里程S65K+930至S66K+750,因五楊拓寬工程施工需要,自99年3 月起迄本件案發時仍封閉路肩外,其餘部分並未有封閉路肩情形,且本件案發之101 年7 月4 日當日亦未有施工臨時封閉路肩之情形,業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以101 年10月23日國工一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併參諸依證人丙○○庭呈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線66.6公里至66.9公里路段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確實可見該路段之路肩均仍可通行之情,足認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南下66.7公里處,於案發當時並無封閉路肩之情形;
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0 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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