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交聲他,17,201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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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他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朱曉正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101年4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317831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H11984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足見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乃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以「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而非舉發機關所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之函文」,如未經主管機關以裁決書而為處分,異議人即聲明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管轄法院即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送達本院之聲明異議狀上記載:請求之事項為交通事件裁決所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裁申字第一○一三三一七八三一○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其聲請撤銷之事實及理由為受處分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分許駕駛車號七九五-ESG號重型機車,其未依規定停車,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執勤人員逕行舉發違規,係因伊騎乘之機車屬載貨車,無法正常置放於停車格內,故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予更正)裁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百零一年四年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一三三一七八三一○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H一一九八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作為本案聲明異議之證據。

惟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內所記載之違規事實,顯係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上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有疑義,並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上開函覆說明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函詢結果表示不服始提出聲明異議,核與上揭說明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應以處罰機關之裁決為對象不符。

又本院依職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以電話詢問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已否就前開違規行為進行裁決,經該所承辦人員表示目前尚未裁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

從而,處罰機關所迄未對前開違規行為以裁決書而為處分,異議人即對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函覆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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