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交聲更,2,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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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人即 陳尚文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S0000000-0號、第裁42-CS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892 號、第895 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2月7 日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1570號、第1572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尚文駕駛車牌號碼8667-TY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6 月11日11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89號,經警逕行舉發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 公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裁決書漏引第5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舉發明顯採移動式科學儀器採證,依法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設置告示牌明顯標示之;

但異議人發覺告發單位採隱藏式執法,並無設置告示牌;

另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所提出雷達測速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9B明顯與採證照片上所示JOGA0000009 不符;

該非固定示照相儀器與告式牌之距離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一般道路需少於1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8667-TY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6 月11日11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89號,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 公里」之違規事實(限速為50公里/ 小時,偵測車速為147 公里/ 小時,超速97公里/ 小時),異議人對於超速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聲字第892 號卷第10頁),異議人前揭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非固定式照相儀器未符合於1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然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函詢固定式指示牌設置地點,該處覆稱:位於臺5 線11K +150 處(往基隆方向),於100 年1 月13日設置完成「限速50」、「前有測速照相」各1 面,距汐止區○○路○ 段89號約108 公尺等情,有該處101 年3 月16日一工養字第10100042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聲更字第1 號卷第19頁),足認於本案違規舉發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臺5 線11K +150 處設有固定式「限速50」及「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符合前揭法條所定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

另就員警所始用之照相儀器設置地點,經本院向汐止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函覆稱;

本案8667-TY 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係經本分局以非固定式照相儀器舉發,該儀器放置地點為新北市○○區○○路1 段89號前,此地點距離違規地點約15公尺等情,亦有該分局10 1年3 月1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14060835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交聲更字第1 號卷第16頁),惟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非謂在無「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路段即可超過最高速限行駛,更無因此排除未設立有告示牌所取得之證據,而論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不罰之意涵。

異議人身為駕駛人,理應藉此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非心存僥倖,視有無上開告示牌而決定是否遵守最高速限,故不論本件舉發地點有無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告知駕駛人,均不能解免駕駛人超速之處罰。

又本件舉發地點已設置有固定式「限速50」、「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業如前述,異議人前開辯解,洵無理由。

㈢異議人另辯稱雷達測速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與採證照片上所示不符,查本件舉發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於100 年1 月17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1 月31日止,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配發使用2 部測速照相儀器,檢定合格單上號碼分別為JOGA0000009A、JOGA0000009B,其型號為JOGA0000009 ,A 、B 則為2 部儀器之編號,均經檢定合格,並無異議人所稱與採證照片記載不符之情形,復有該分局100 年10月6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00037018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聲字第892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2頁),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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