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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俊龍任職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材公司),擔任業務,因從事銷售業務須駕駛汽車載送石材樣品往返於客戶處,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18時13分、14分許,駕駛佳材公司所有提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里區○○路0 段○○○○○○○○○○○○○○○○○路段0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路面突出(高低)不平,但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周末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2831號車)搭載周許玉秀於同日17時43分先行經肇事地點,因該2831號車之車底擦撞不明物體,而將該2831號車停在肇事地點並下車查看,周末雄蹲在該2831號車駕駛座車門旁俯身持雨傘欲勾取卡在車底之不明物體時,黃俊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側,不慎撞擊周末雄右側身體及該2831號車左側,致周末雄彈起後倒於該2831號車前,因而受有身體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頭部有卵圓大之挫傷、右季胸部肋骨骨折、右手肘及右足部挫傷、右側腰部有拳大之挫傷、左手背及左膝內側挫傷)、顱內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
黃俊龍於肇事後,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於前方路旁,走向倒地之周末雄,見周許玉秀在周末雄身旁低頭查看傷勢,黃俊龍明知周末雄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並隨即返回系爭自小客車,駕車逕自離去。
嗣周末雄經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急救,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心跳呼吸,於同日19時43分許宣佈死亡。
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末雄之妻周許玉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黃俊龍、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龍固坦承其為佳材公司之業務,因工作所需由佳材公司提供系爭自小客車供其上下班及載運石材樣品拜訪客戶使用,於上開時間,行經肇事地點,並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肇事地點前方約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行經肇事地點,並未感覺到系爭自小客車曾與被害人周末雄駕駛之該2831號車發生擦撞,伊下車係因尿急而欲找地方上廁所,伊下車往回走時,看到被害人周末雄躺在地上,告訴人周許玉秀蹲在周末雄旁邊,伊害怕被誤會是肇事者才轉頭上車離去,本件車禍與伊無關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周末雄應係其他車輛重力撞擊而死亡,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並無凹陷或撞歪跡象,足認非被告之車所致,而告訴人周許玉秀及證人林順英之證言有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之瑕疵等語。
經查:㈠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為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相字第730 號卷第76頁),而被告為佳材公司業務,從事石材銷售工作,系爭自小客車主要係用於載送石材樣品拜訪客戶及上下班使用,被告於案發當日經過肇事地點,係從八里客戶處離開準備要返家途中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字第25號卷第207 頁至第208頁),故被告係以駕駛為其從事石材銷售工作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屬甚明。
㈡被害人周末雄於上揭時間,在肇事地點因車禍而倒地受有身體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頭部有卵圓大之挫傷、右季胸部肋骨骨折、右手肘及右足部挫傷、右側腰部有拳大之挫傷、左手背及左膝內側挫傷)、顱內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急救,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心跳呼吸,於同日19時43分許宣佈死亡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周末雄死亡相驗照片18張、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11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相字第730號卷第34頁、第36頁至第50頁、第150 頁至第158 頁、本院交訴字第25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事證⒈證人即告訴人周許玉秀於警詢證稱:伊當時坐在該2831號車副駕駛座,沿龍米路直行往關渡橋,往北投住處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車底下不知擦撞到何種東西有很大的異常聲音,駕駛人即伊先生周末雄馬上將車停於路旁打故障燈下車查看,看見車底下有東西後,便打開後行李箱拿雨傘要將車底下東西勾出來,伊先生拿雨傘在勾東西時,突然間聽見一聲巨響,伊看見先生倒在該2831號車左前車輪的前面無法動彈,伊見狀立即要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因車門無法打開,便爬到駕駛座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伊看見肇事車輛發生車禍後,將車停於前方的路旁,伊要向前看先生的傷勢為何時,肇事駕駛人也下車往伊先生倒地的方向走去,當肇事車輛駕駛人看見伊在拉先生,其就馬上走回車上並駕車駛離現場。
該肇事車輛廠牌好像是TOYOTA,顏色好像是黑色。
該駕駛人是男性,穿黑色褲子及黑色外套;
伊先生說車底下有很大的異常聲音,從駕駛座下車後往車後方走,又走到車子右後方蹲下看車底下是否有異物,看見有異物後,就打開後行李箱拿雨傘要勾東西。
當先生要拿雨傘蹲下時,伊也轉頭幫先生看後方有無來車並提醒先生要小心,當時後方均無來車。
伊只有看見先生蹲下,但不知道先生蹲下高度為何,當伊先生蹲下要勾東西約1至2 秒時就聽見很大的撞擊聲音,伊看見1 部黑色自小客車停在伊車前方,當時內側有車子行駛過,但是外側車道只有該部黑色自小客車經過並停在前方,該部黑色自小客車就是撞到先生之肇事車。
當伊打開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時,看見該肇事車的駕駛人有往回走往伊先生倒地方向走來,伊以為該駕駛人要下車幫忙,他穿白色衣服、黑色外套及黑色長褲,伊便低頭拉受傷先生,過了一會兒,伊心想該駕駛人為何沒有向前幫忙,抬頭就看見該駕駛人已經往回走,伊馬上起身要去追對方,追沒有幾步,該駕駛人已經快速走回車上,並將車子駛離肇事地點往五股方向行駛等語(見100 年度相字第730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67頁至第68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先生走到左前輪拿雨傘要撈車底的塑膠物,剛蹲下1 秒鐘,後面的車子就撞上來,伊先生就被撞到前方十幾公尺倒地。
肇事車輛是是TOYOTA黑色車。
該車停在肇事地點處的前2 、3 間房子,伊看到該駕駛走下來,才去拉先生,看那名駕駛會不會來幫忙,結果頭一抬起來,卻又沒有看到人,才發現該駕駛跑掉了,駕車離去等語(見100 年度相字第730 號卷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禍發生前,周末雄在該2831號車外左前輪處,他當時是蹲著。
因為當時有1 個東西卡在輪胎處,行駛時聲音很大聲,周末雄說要找地方停下來,他先下車用手要去拿,但手拿不到,就走到後面去拿一支雨傘要去勾。
周末雄將車停靠路邊的時候有打故障燈,伊坐在車內副駕駛座。
周末雄要下去拿東西,伊請他小心,有1 輛車開很快,從伊車後左角處有「碰」一聲,伊在座位上被彈起來,看到周末雄頭仰著橫躺在伊車前方的道路,他的頭往外側馬路,腳靠內側路邊。
我看到時周末雄已經躺在車前,沒有看到什麼車撞到周末雄,有看到1 輛黑色的車子從旁邊過去,後來該車有停在前方,看到廠牌為TOYOTA。
周末雄倒地處距離伊車車頭約1.7 公尺。
伊在車內,感覺該2831號車是左後角保險桿處被撞,沒有感覺左側車身被擦撞。
肇事車停在伊車前方約2 、3 間房屋之距離,該車駕駛有下車,往伊等之方向過來,伊在拉周末雄的時候,有看到對方走過來,伊以為他要幫忙,再抬頭看到他回頭走,伊有站起來去追,有喊「你為何沒有來幫我的忙,還讓我追」,伊看他走得很快,之後就關門駕車離開。
伊確定是停在前方之黑色TOYOTA肇事,伊有看該車外型,以前有開過一樣的車。
周末雄將該2831號車停在肇事地點後,周末雄從駕駛座下來,他先從車門繞車頭走到副駕駛座那邊,他低頭看車子下方,先試著用手要去拿取車下的東西,但是拿不到,之後他從車右側走到車後,打開行李箱,他下車的時候有先打開行李箱,他先從行李箱拿出1 支雨傘,又從車右側走繞過車頭走到車子左前輪處蹲下,才蹲下而已就被車撞到了,因為伊在車上,不知道他雨傘是用哪隻手拿。
在周末雄要下車的時候,叫伊不要下車,當他要蹲下時,伊有跟他說「看後面有沒有車,小心」,當時駕駛座車窗是打開的,伊是向左回頭看車後面,但都沒有看到車,因為沒有看到有車燈的亮光。
當伊聽到「砰」一聲,看見周末雄橫躺在伊車前方,伊下車查看,當時周末雄身邊有雨傘,是在他身邊的地上有雨傘等語(見本院交訴字第25號卷第55頁至第64頁),經查證人周許玉秀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其證稱關於被害人周末雄下車後自車頭走到副駕駛座,再從車右側走到車後之行進方向,亦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第25號卷第164頁)。
⒉證人即報案人陳文良於警詢證稱:當時伊在家中吃飯,伊母親告訴伊說路旁有倒1 位民眾,叫伊打119 報案,報案後就在事故現場看,該2831號車及該車駕駛人太太(即周許玉秀)在現場,伊問她發生何事,她說她先生被1 部黑色車輛擦撞到,該部車輛有停留在事故現場一會兒後,又肇事逃逸等語(見100 年度相字第730 號卷第12頁),亦與證人周許玉秀證稱之被害人周末雄遭黑色車輛撞到之證詞一致。
⒊證人林順英於警詢證稱:當時伊駕駛4982-GV 號自小客車沿龍米路3 段靠車道外側由八里往五股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看見右前方路邊有1 個人躺在地上,旁邊有名婦女在拍打躺在地上的人胸部,跟著看到右前方約30公尺路邊停放1 台深色自小客車,當伊再往前行駛時,該路邊停放之深色自小客車就開始啟動,當下覺得該車可能是撞到伊剛看到躺在路邊的人,於是伊便開車上前想要靠近該車看對方車牌,但是對方加速逃逸,並在前一個路口忠二街闖紅燈把伊甩掉。
該疑似肇事逃逸之自小客車廠牌為TOYOTA、車種CAMRY 、深色、沿龍米路3 段靠外車道由八里往五股方向逃逸等語(見100 年度相字第730 號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駕車要往北往五股的方向,看到車道旁邊有一工廠前,一個婦人跪著,地上躺一個人,伊往前看,前面有一輛車加速往前跑了,該車是停在肇事地點前面幾公尺,該車原本是停在路旁,後來起駛並加速往前,還闖紅燈,當時伊在那輛車後方,沒有看到車牌,印象是TOYOTA的車,該車在忠二街闖紅燈把伊甩掉。
有看到該車加速及闖紅燈,是因為看到該車有加速,伊判斷是肇事車輛。
伊看到該車從被害人車輛前方路邊起駛加速切到外側車道,再切回路旁直行逃逸。
當時伊行駛內側車道,看到白實線外側之路面有停放被害人之車輛,前方有另外一輛自小客車。
當時內側跟外側車道,在伊前方沒有其他機車或自小客車,當時行經外側車道的車輛,可以很清楚看到被害人躺在該處的情形,被害人躺在自己車輛前方的距離,就是剛才證人周許玉秀所指的距離等語(見本院交訴字第25號卷第66頁至第71頁),又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稱被告闖紅燈之路口應為觀海大道,而非忠二街口(見本院交訴字第25號卷第97頁)。
⒋證人即警員蘇信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事故現場圖係伊所繪製,是轄區的派出所員警先到達後,才通知交通分隊去處理。
現場圖上的刮地痕,因為在現場有發現雨傘,可能是雨傘與地面的刮痕。
如果是汽車碰汽車不會留下刮地痕。
當時到現場處理時,被害人有說是一部汽車撞到的,現場刮地痕短短的,如果是機車撞到的話,還會留下機車散落物,但現場沒有散落物,現場僅有血跡,綜合這幾點,刮痕不是車輛所造成的,伊可以明確排除是車輛造成的刮地痕,伊在現場處理時,有問被害人家屬是如何發生的,然後再照相、測繪,被害人家屬有說她先生要拿雨傘勾東西時被撞到。
伊當時研判被害人應該是蹲下來要勾車下東西時被撞到,雨傘就跟著在地面留下刮痕刮地痕。
在被害人車輛左後輪下方有發現大量落土的狀況,該落土是車碰車的撞擊造成的,伊當時有檢視被害人車輛,左後保險桿處有擦撞,左邊的照後鏡也被撞到變形。
案發現場地面所遺留跡證就是血跡、鞋子1 隻,血跡部分,距離被害人車子的車頭3.7 公尺;
鞋子距離車頭5.2 公尺。
當時被害人車輛下方有塑膠殼被卡住,血跡跟鞋子都在車道白線上。
刮地痕在車停的車道線旁,就是在外側車道邊。
當時被害人之車輛沒有移動過。
案發當時沒有下雨,伊去處理時才下雨的。
派出所同事在伊處理前,有先行經過該肇事地方有拍現場照片,就是警卷所附前面幾張照片等語。
當初為了查肇事車輛,有調閱沿路監視器,每個車牌都有查,有問其中一部車輛駕駛人是否有目擊車禍情形,證人林順英說他有看見一部車很急忙從路旁出去,根據林順英指稱的車型去調查,之後調事發地點前後的監視器去過濾車輛,確實發現有一輛車也就是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如證人林順英所說經過的案發地點。
又調閱案發地點前方的監視器發現被告車輛經過後沒多久,林順英的車輛也經過,兩車距離沒有差很遠。
肇事車輛就是被告的系爭自小客車,因為該車併行經過被害人車輛時,被告的車子好像有很小的震動一下就往路旁停車了。
這影像伊勘驗過很多次,只有被告之車經過被害人車輛經過後往前方路旁停靠。
被告到案說明,是在事發後的隔天晚上將被告之車查扣,但因下雨,所以隔天採證小組才來採證等語(見本院交訴字第25號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
⒌查證人周許玉秀、林順英、蘇信誠與被告並不相識,衡情應無曲意迴護或設詞誣陷之必要,且彼等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下具結作證,渠等證述就上開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被害人周末雄及被告肇事後逃逸之情節,所述前後一貫,互核相符,是證人周許玉秀、林順英、蘇信誠之證言均堪採信。
⒍依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被害人死亡相驗相片,被害人周末雄身體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頭部有卵圓大之挫傷、右季胸部肋骨骨折、右手肘及右足部挫傷、右側腰部有拳大之挫傷、左手背及左膝內側挫傷)、顱內及胸腔內出血等情形,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傷勢可知,被害人殊無可能僅因自己倒地而有上揭傷勢,必然曾遭外力撞擊始能造成,再依車禍現場勘查報告及勘查相片顯示(見100 年度相字第730 號卷第92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至第137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被害人之該2831號車左後輪框上發現有黑色轉印痕(證物編號A3,見100 年度相字第730 號第112頁至第114 頁相片),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下方右側發現織物印痕(證物編號B1,見100 年度相字第730 號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相片),檢視被害人周末雄長褲上之紋路(見100 年度相字第730 號卷第158 頁相片),與系爭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下方織物印痕(即B1)比對,型態無顯著差異(見100 年度相字第730 號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
而上開編號A3【採自該2831號車左後輪框之黑色轉印痕】經檢視為銀色膠質物質1 包,其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透明漆層、銀色漆層、白色膠質層。
銀色膠質物質表面擦附有疑似外來黑色膠質物質,取此黑色膠質物質鑑定,予以編號A3-1。
現場編號B9【採自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輪之輪胎標準品】經檢視為單一層次之黑色膠質物質1 包,取此黑色膠質物質鑑定,予以編號B9-1。
編號A3-1與編號B9-1外觀比對,顏色相似,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均檢出橡膠、填充劑白土等成分,綜合研判認編號A3【採自該2831號車左後輪框之黑色轉印痕】之疑似外來黑色膠質物質與編號B9【採自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輪之輪胎標準品】之黑色膠質物質相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相字第730 號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益證被害人周末雄曾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之情甚為灼然。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雖否認系爭自小客車曾撞擊被害人周末雄云云,然關於此部分事實,有證人周許玉秀、陳文良、林順英、蘇信誠等人之證述,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相片、勘查報告及勘查相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自不可取。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尿急而下車欲找尋地點小解云云,然經本院到案發現場勘驗,被告所指稱之上廁所地點(即C地點),距離系爭自小客車停車處之距離為49.6公尺(22.7公尺+26 .9 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片、員警蘇政誠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第25號卷第96頁至第101 頁、第129頁至第137 頁),而距離被告所指之系爭自小客車停車處附近即有圍牆及草叢(見本院交訴字第25號卷第99頁至第100 頁),被告在尿急情狀下,竟捨近求遠,不在停車處附近草叢等隱蔽處上廁所,反而欲走到約50公尺遠處之C 地點小解,其行止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⒊辯護人主張證人周許玉秀曾於警詢時供稱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好像有11(見100 年度相字第730 號卷第10頁),而依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於案發前亦有車牌號碼分別為8118-DE 、CI-1145 、7191-MP 等車經過,周許玉秀有誤認被告為肇事人之可能,然查證人周許玉秀從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肇事車為黑色之TOYOTA車,並無歧異,而上開含有11車號之車輛,8118-DE 為日產白色車,CI-1145 為CHRYSLER綠色車,7191-MP 為中華白色車等情,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第25號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均非TOYOTA黑色車,誠難認證人周許玉秀有誤認肇事車之情事。
㈤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一般自用小客車駕照,自應對此規定知之甚詳;
本件案發時,雖路面突出(高低)不平,但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時之現場相片及該2831號車照片共28張附卷可查(見100 年度相字第730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5頁至第28頁),則斯時被告在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佐以被告自承於經過肇事地點時,有看到該2831號車停在路邊,但沒有看到被害人周末雄,益見被告於當時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被害人周末雄蹲於該2831號車旁,致發生車禍,並使被害人遭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後而傷重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同本院見解,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肇事後逃逸有違規定,被害人周末雄駕駛該2831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5 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相字第730 號卷第219 頁至第226 頁、101 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10頁);
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而被害人周末雄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㈥另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許玉秀、林順英、蘇信誠證述如前。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且刑法第185條之4 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增設,第185條之4 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
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置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
是被告於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周末雄受傷,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於駕車與被害人周末雄發生擦撞,被告於下車見周末雄倒地,已知肇事,卻未將周末雄送醫或施以救護,即逕行離開現場,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被告即應成立本罪,否則,任何人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棄被害人不顧,而事後以肇事時不知有無過失為由卸責,則本條文之功能將喪失殆盡,此部份事證亦明,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駕駛汽車為附隨義務,其因駕駛汽車具有過失,造成被害人周末雄死亡,被告於肇事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非無誤會,惟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亦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以駕駛為附隨義務之人,其注意程度自應較一般常人為高,猶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又於肇事後逃逸,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且犯後又執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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