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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來
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施珀丞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36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11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施珀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天來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之郵務士,以駕駛車輛收送郵件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699-QB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郵務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第2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70 巷前,欲向右變換至慢車道(第3 車道)之際,適有施珀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586 -GCE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陳巧昕沿中山北路5 段慢車道(第3 車道)同向自後直行而來,陳天來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施珀丞亦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劃設於快慢車道分隔島之2 側)之慢車道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天來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施珀丞亦疏未注意時速限制,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見陳天來變換車道,乃緊急向右避煞不及,機車前輪因而撞及路邊人行道邊緣,致人車倒地(施珀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陳巧昕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多處擦傷、休克等傷害,經送緊急醫急救仍無效,於翌日(14日)上午7 時許不致死亡。
陳天來、施珀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天來、施珀丞自首暨陳巧昕之母馮郁涵告訴及施珀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陳天來、施珀丞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陳天來、施珀丞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陳天來、施珀丞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陳天來及其辯護人、被告施珀丞、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來、施珀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審交訴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第52至53頁),核與目擊證人林春生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6頁、偵14362 號卷第18至19頁、57至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刑事鑑識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陳巧昕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傷勢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46289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卷、採證過程及初步篩檢照片、現場照片、肇事車輛車損照片、相驗照片等資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9年10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陳巧昕死亡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7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第49至61頁、偵14362 號卷第61至159 頁)在卷可稽。
且查: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陳天來係成年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卻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顯然未遵守上揭規定。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施珀丞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竟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亦顯未遵守上揭規定。
而本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天來、施珀丞均顯有過失甚明。
㈡復參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3 月3 日鑑定意見書亦認:「參據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雙方行向、行駛車道,另參照證人林君指稱其目擊郵務車要切入外側車道時差一點與機車擦撞,機車為閃避貨車而向外側行駛撞上人行道後倒地,並參酌當事人陳述等,推析陳君自小貨車係自第2 車道變換至第3 車道過程中,導致第3 車道行駛之施君重機車往右閃避時碰到人行道邊緣而倒地滑行肇事,雙方雖未發生碰撞,但陳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之操作與本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是以推論,陳君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情事為本事故肇事主因;
另參酌施君警方談話紀錄自述當時其車速為60公里,推析施君騎乘普統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為本事故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偵14362 號卷第165 至168 頁),經偵查中送覆議鑑定結果,亦認:「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及監視錄影內容,(A 車)陳君稱沿南往北自第2 車道切到第3 車道,對方離我有一段距離,切到外側車道時,對方已到我車旁,對方可能是為了閃避我往右擦撞路緣,我見機車跌倒就急煞;
(B車)施君稱南往北直行最外側車道,突有A 車無預警自我左側車道切進我的車道,對方是急切進來,我減速後他又更向內急切,我被往右逼到路緣就跌倒,車上乘客向前飛出。
參酌中山北路南往北第3 車道寬3.8 公尺,A 車左前輪煞車痕位置方向、長度、B 車刮地痕位置、方向、長度,以及監視錄影顯示之A 車變換車道行駛狀況等,研析(A 車)陳君變換車道前未確實注意後方來車並先確定與來車距離安全無虞再駛入第3 車道,致未讓沿第3 車道直行之(B 車)施君先行而肇事;
(A 車)陳君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情事,為肇事主因。
(B 車)施君自稱肇事時速60公里/ 小時、發現危害時『約不到2 公尺』,研析(B 車)施君因高速行駛且未與左前方A 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見A 車突然往右變換車道時反應不及而肇事,有『涉嫌超速行駛』情事,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按(見調偵字第367 號卷第29至31頁),亦同此認定。
㈢從而,被告陳天來確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被告施珀丞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訛。
而被害人陳巧昕既係因本件車禍而致死,其所受死亡結果與被告陳天來、施珀丞前述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天來、施珀丞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天來、施珀丞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施珀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
本件如題旨所示,甲駕車與乙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甲於事故未被發覺前,先託人向警方報案,隨後,又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表示並無過失,依上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被告陳天來、施珀丞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事故之交通員警陳明為車禍當事人而接受刑責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2頁),縱被告陳天來、施珀丞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應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仍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所謂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被告施珀丞之重型機車駕照於94年11月5 日至95年11月4 日因闖紅燈遭註銷在案,於99年10月13日本件事故當時並未考領有有效重型機車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覆可據(見本院卷第45之2 頁),是其所犯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陳天來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施珀丞則前有竊盜、搶奪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非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陳天來因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被告施珀丞竟超速行駛,為本件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陳巧昕死亡,不僅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弭補之傷痛,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之影響非輕,被告陳天來、施珀丞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陳天來並與被害人陳巧昕家屬以新臺幣400 萬元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按,且已如數賠償給付,有告訴人馮郁涵之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等智識、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珀丞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陳天來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有前揭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按,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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