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侵簡,2,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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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侵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嘉和為民國66年1 月16日生之成年人,緣於101 年1 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0號3 樓之「魔力屋文具行」內,見未滿18歲之少年A 女(87年12月出生,卷內代號00 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獨自1 人在該處選購文具,認其年幼而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以教導A 女做操為藉口,乘A 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自A 女背後以雙手觸摸A 女胸部,嗣經A 女告知其母B 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轉知其父(卷內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後,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A 女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暨A 女、B 女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嘉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B女證述、證人林志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指證相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嘉和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罪。

被告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被害人A 女為性騷擾,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竟於公眾場所,為逞一己私欲,乘人不及抗拒而任意觸摸少年胸部,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被害人A 女心理之不安全感,惡性非輕,且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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