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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lder Juanna Natalie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lder Juanna Natalie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及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Holder Juanna Natalie 與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對照表,下稱乙 ○)均係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以下簡稱臺北健康大學)之學生,民國100 年11月間渠等與戊○○、己○○四人一同住宿於臺北健康大學蕙質樓宿舍708 號寢室內(以下簡稱708 號寢室)。
100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708 號寢室內大燈已關閉且乙 ○、己○○均已分別入睡之情形下,Holder Juanna Natalie 竟基於對乙 ○為性騷擾之犯意,先沿乙 ○床舖下方樓梯向上攀爬至乙 ○與己○○兩人床舖間小方格處後,站立在該處以氣音呼喚乙 ○之英文名字「Ann 」,,乙 ○因而醒來,發覺是Holder Juanna Natalie 後欲繼續入睡時,Holder Juanna Natalie 即以面對乙 ○之姿勢側躺在乙 ○左邊床舖上,乙 ○因不知其目的為何,亦側身與之面對面,Holder Juanna Natalie 遂趁乙 ○尚未十分清醒而不及抗拒之際,先以單手伸入乙 ○睡衣內撫摸乙 ○胸部及乳頭部位,乙 ○驚嚇之餘隨即將其手拉出,其又伸手試圖撫摸乙○之胸部,乙 ○直接將其手拍開,其復將乙 ○之手拉往碰觸其胸部,乙 ○又將手抽開並為避開其動作而將身體由側身轉為面向天花板,Holder Juanna Natalie 見狀又以左腳壓住乙 ○身體小腿處,側身面對乙 ○,復將其左手伸到乙 ○臉部右側,將原壓住乙 ○小腿的左腳向上施力,以手腳將其身體撐起後面朝乙 ○對其說話,乙 ○因不諳英文且受到驚嚇,僅能持續搖頭,Holder Juanna Natalie 竟又趁乙 ○猝不及防時,接續低頭親吻乙 ○之額頭一次,再接續欲親吻乙 ○嘴唇,惟乙 ○即時將頭部轉開,Holder Juanna Nata lie因而僅觸及乙 ○之嘴角,乙 ○旋將棉被拉高並將臉部側向右方以示拒絕,Holder Juanna Natalie 見狀始自乙 ○之床舖離開而返回其床舖。
嗣乙 ○因飽受驚嚇,於遲疑數分鐘後下床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透過「Facebook」向該時仍在線上之同學辛○○求助,經辛○○聯繫同住於蕙質樓宿舍之庚○○後,乙 ○在步出708 寢室房門欲前往尋找庚○○途中,巧遇尚在蕙質樓宿舍交誼廳之戊○○,經戊○○代為聯繫該校教官處理,乙 ○即於同日上午向臺北健康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出申訴,復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102 年2 月5 日北護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調查報告及申復報告(本院卷第45頁及卷附彌封袋)之證據能力:㈠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有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因其調查報告已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同法第35條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是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對本案所為之調查報告,包括:調查訪談紀錄、佐證資料、調查結論,均係依法製作、蒐集,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卷附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102 年2 月5 日北護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校園性平事件0000000 案調查報告及申復報告,係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調查權限,於訪談案內相關人等及蒐集相關佐證資料後,依據同法規定所製作。
核其內容已經詳載法定之調查程序、訪談摘要、調查結果等資訊,本院自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將之列為本案證據方法,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甚明。
辯護意旨以此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證據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Holder Juanna Natalie 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乙 ○於100 年11月間為室友關係,其於案發當晚身處於708 號寢室內等節(本院卷第14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100 年11月24日當天晚間大約10時或10時30分許我就入睡了,那時候告訴人還有證人己○○都還沒有睡,同年月25日凌晨我被證人戊○○叫醒,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也沒有到告訴人床上去撫摸她,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的英文名字叫做「Ann 」,且當時708 號寢室內應該還有證人己○○,告訴人也沒有尖叫或找大聲說出來云云(本院卷第14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所述其於發生本件事件後之反應,顯有異於常人之處,且其所述前後矛盾,且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述,於欠缺其他具體之證據資料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之罪云云(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29 頁至第134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戊○○、己○○均係臺北健康大學學生,告訴人則於100 年11月間起遷入708 號寢室,四人為室友關係。
100 年10月24日晚間至同年月25日凌晨,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己○○確實身在708 號寢室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第64頁背面),並有被告、告訴人分別繪製之708 號寢室內部示意圖2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第29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被告趁告訴人自熟睡中甫清醒而不及抗拒之際,為前開觸摸告訴人胸部1 次及親吻告訴人額頭、嘴角各一次之性騷擾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0 年11月間搬進708 號寢室,該寢室內的配置是床舖在上,書桌在下,如果要爬到床舖上,要透過兩張床舖中間的樓梯,該樓梯上來的地方有個小方塊,我跟證人己○○的床舖分別是在樓梯上來的兩邊,被告則是睡在對面。
我搬入約1 、2 週後的100 年11月25日凌晨某時許,我準備要入睡時被告已經先入睡了,根據我後來下來求助的時間推斷,在我睡著後的當天凌晨1 時40、50分左右,我突然醒來看見被告站在我與證人己○○床舖間樓梯上方的小方塊那裡,用氣音喊我的英文名字「Ann 」,這時候寢室內的燈是關著的,我看了一眼就躺回去繼續睡,然後被告就躺到床舖上我的左側面對著我,我以為被告是不舒服,就翻過去面對被告,結果被告就把她的手伸進我的睡衣裡摸我胸部,因為我沒有穿內衣,所以被告就直接抓住我的乳頭,我一開始沒有料到被告會做這個動作,後來我就把被告的手拉出來,被告還想要再摸,我就直接把被告的手拍掉,接著被告就拉我的手要去摸她的胸部,我又把手抽開,然後我把身體整個轉面向天花板,此時被告先是側躺臉朝我,把左腳壓在我雙腿小腿上,然後被告又將左手放在我臉右側,把她原本壓住我身體的左腳撐起來,臉在我的上方對我講英文,因為我受到驚嚇也聽不懂就一直搖頭,然後被告就在我的額頭上面親了一下,我以為這是晚安吻,被告之後就會下床,結果被告遲疑了一下就又往我的唇邊親,我嚇到就把頭轉開,所以被告只有輕觸到我的嘴角邊邊,然後我就把棉被拉高、將臉就朝右邊側身,接著被告在我的床上躺了一下後就從我的床舖下去,回到自己的床舖,被告這些舉動讓我不舒服,只是我一時嚇到了也叫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73頁)。
告訴人於100 年11月間遷入708 號寢室始與被告相識,與被告僅為一般室友關係,其待在708 號寢室內之時間不多,平素與室友相處並無作息歧異等糾紛,業據證人己○○、告訴人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70頁背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22 頁);
另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之100 年11月25日旋即向臺北健康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投訴,僅因該會調查結果並未對被告做出其應予退學之決定,告訴人因恐懼會有其他被害人受害,始於該會做出結果之同日(101 年4 月23日)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此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並有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102 年2 月5 日北護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調查報告及申復報告(本院卷第45頁及卷附彌封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6 頁),亦足認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動機甚為單純,其於本件案發後又無向被告要求民事賠償之舉,顯見告訴人應無被告所指惡意提告或藉此詐取財物之動機;
況告訴人尚為在學學生,其倘對被告提出申訴或告訴,即須承受遭同性別之人性騷擾而名譽受損之身心壓力,是其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又其上開所述亦無顯不合理之處,則其前開所述已足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前開所述有可能係基於種族歧視,且案發當時708 號寢室內尚有其他室友,告訴人當時何以不大聲叫或者哭出來,證人己○○復證稱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聽到任何聲響,顯然告訴人證述有疑問云云(本院卷第126 頁)。
然告訴人遷入708 號寢室時,對被告乃外國人身分此點並未感到不愉快,甚且於居住在708 號寢室期間內,告訴人回到寢室內時均會與被告以「Facebook」或「Msn 」聯繫,而被告並不會與證人戊○○、己○○以「Msn 」聯繫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足見告訴人顯未因被告之種族而有何歧視行為可言;
又告訴人於100 年11月初始遷入708 號寢室,相較被告與證人戊○○、己○○已同住4個月有餘,其與證人戊○○、己○○並不甚熟悉,平日不常對話乙情,亦為證人戊○○、己○○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背面),衡情告訴人於午夜之時,突遭被告叫醒並對之撫摸及親吻,於此情形下,尚難期待仍為學生身份、社會經驗不甚豐富之告訴人得以在此將醒未醒之際理智判斷並迅速反應,是告訴人於突遭變故之時,因遭受驚嚇一時不知如何反應,且未出聲吵醒甚為陌生之室友,轉而向較為信任、熟識之同班同學尋求協助,亦屬人情之常,要不能以告訴人此舉即顯有悖於常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50分許,確曾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上向證人辛○○求助,並透過證人辛○○向同住在臺北健康大學蕙質樓宿舍之證人庚○○求援乙節,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認定: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我的床舖下去後,我遲疑了一兩分鐘,就下床去打開電腦找還在「Facebook」線上的朋友求救,因為電腦打開時會有燈光,我看到被告有從床上坐起來,往我的電腦這邊看,但是被告沒有跟我說什麼。
後來我看到證人辛○○還在線上,我就跟她說「我受到驚嚇,我的室友即一個外國人,爬到我的床上然後撫摸我,我不曉得怎麼辦」,證人辛○○就幫我打電話給住在同一棟但是不同樓的同學即證人庚○○,請她上來找我,接著我就關掉電腦,假裝去上廁所,抽衛生紙,然後走出房門等語(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⒉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凌晨我在我的租屋處,我當天碰巧比較晚睡,當時剛洗完澡出來正在用電腦,就發現告訴人丟訊息給我說要請我幫忙,我問怎麼了,告訴人就說她宿舍的外籍生爬到她床上摸她。
我問告訴人說其他室友知道嗎,她說室友都在睡覺,所以不知道,我就說宿舍有其他的同班同學嗎,要不要打電話給那個同學,告訴人說她很害怕,我就說我幫她打電話,然後我問告訴人說妳要不要走出去,告訴人說怕那個外籍生跟上去,我就說那不然叫證人庚○○去找妳,告訴人說那她還是假裝去上廁所,然後自己去找證人庚○○好了,然後我就以手機撥打證人庚○○的手機,證人庚○○正好在睡覺,我向證人庚○○表示告訴人寢室的外籍生爬到她床上,請證人庚○○打開宿舍房門。
我總共跟告訴人對話了大概3 至5 分鐘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⒊證人庚○○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1月間,我住在臺北健康大學蕙質樓宿舍第608 號寢室。
我跟告訴人是同班同學。
100 年11月24日晚間我大概是12時左右入睡,後來我接到證人辛○○撥打我的手機,她說告訴人房間內的外籍生好像有對告訴人摸胸部還是怎麼樣,叫我上去看看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⒋將告訴人上開指述,與證人辛○○、庚○○上開所述互核比對之結果,渠等就當日凌晨告訴人透過「Facebook」對外求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又證人辛○○與告訴人係大學同學之關係,平日僅偶爾會在「Facebook」談及實習相關事宜,不常聊天,也不會講任何私密的事情或與室友間相處的情形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證人辛○○與告訴人間顯無深厚之私交,其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與告訴人一同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渠等前開所述,均堪採信,是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顯有前開急切向友人尋求援助之反應乙情,應堪以認定。
㈢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走出708 號寢室後顯有哭泣、發抖等舉措,業據證人證述如下: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臺北健康大學蕙質樓宿舍7 樓樓長,也是708 號寢室的室長,案發當天凌晨2 時、3 時許左右,我在距離708 號寢室外有三、四個房間處的交誼廳講電話,後來我看到告訴人正要從7 樓安全門推門下去,告訴人看到我的時候很驚訝的說「原來妳還沒有睡」,然後我問告訴人說「怎麼了? 」,告訴人說「我被外國人嚇到了」,然後我就帶告訴人到交誼廳內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就直接說被告剛剛爬到她床上,叫她的英文名字,之後開始觸摸她,還拿她手放在被告自己的胸部上面,然後試圖親吻她的胸部,她因為受到驚嚇,就開電腦聯絡朋友,她講得時候看起來很恐懼,邊講邊發抖,後來還開始哭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臺北健康大學教官,在學校負責校園安全、學生生活輔導、軍訓教學、執勤住校輔導等業務。
100 年11月24日晚間至25日凌晨我擔任住校輔導,當時我在蕙質樓宿舍3 樓我的寢室裡面。
100 年11月25日凌晨,我接獲蕙質樓宿舍七樓樓長即證人戊○○很著急的打電話通報說他們寢室的告訴人跟被告之間發生摩擦及衝突,要趕快去處理。
我就立刻離開寢室前往一樓入口去找告訴人。
接著我看見告訴人站著在哭,感覺很害怕,我就問她發生什麼事情了。
告訴人有一點顫抖的斷斷續續告訴我發生了什麼事情,她說她躺在床上睡覺,然後被告爬上她的床,先跟她講話,然後動手摸她,觸碰她重要部位,例如胸部,還有強吻她,大概內容是這樣,因為時間經過很久了,我只能大致描述,我印象中告訴人有說被告剛開始碰她時她有被嚇到,不知如何反應。
後來告訴人衝下來去找她的同班同學,因為那時候已經半夜2 點了,所以不方便在寢室內,才到一樓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
⒊證人戊○○結識被告在先、結識告訴人在後,證人丁○○則為臺北健康大學教官,渠等與被告彼此間又無怨隙,復查無證據足認渠等與告訴人有何特殊交誼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渠等斷無迴護告訴人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可能,前開證言應屬可採。
由上述證人供述互核以察,告訴人於案發後明顯有受到驚嚇、害怕及哭泣等情緒反應,是前開告訴人所述,並非為臨訟鋪排而虛偽造假。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件案發後告訴人曾經在708 號寢室內只有被告一人之情形下進入該寢室內,顯然告訴人並未害怕與被告獨處,且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仍然搬回708 號寢室繼續居住,此與一般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嫌惡害怕接近犯罪行為地之反應有違云云(本院卷第130 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本件案發之後當天是星期五,我就返回家裡居住,後來下一週週三或週四的時候,我就搬到隔壁的710 號寢室,案發後我僅有在從宿舍電梯出來的時候遇見過被告,此時被告正好要搭乘電梯上樓等語(本院卷第70頁),是告訴人是否曾如被告之辯護人所述曾於案發後與被告兩人獨處於708 號寢室內,或仍返回708 號寢室居住,並非無疑,且證人丁○○係證稱:案發後我們先把告訴人安排在708 號寢室隔壁的空的值勤室,因為告訴人是單獨住在裡面,她覺得很孤單,且認為又不是她犯了錯,為什麼她要被隔離,後來別的寢室有空的床之後,我們就把告訴人安排過去,然後把被告安排住在那個隔離室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由證人丁○○上開證述,可見告訴人應未返回原708 號寢室居住,是辯護人上開所指,恐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㈣綜合上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隨即向同班同學求援之舉措,及第一時間面對證人戊○○、丁○○之情緒反應等情節觀察,均可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訴不虛;
另考量性騷擾案件多半具有隱密性,且行為人犯行跡證稍縱即逝,倘非被害人親身親歷,外人委實難以查知,而被害人當下往往不知所措,本件告訴人於遭被告性騷擾後,基於自衛之本能,雖未於當下立即大聲呼救求援,然於事發後即向同班同學求援並向當日住校教官反應,衡情若非真有其事,其應無於深夜時分突然有此舉措,是其言應信而有徵。
此外,尚有卷附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102 年2 月5 日北護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調查報告及申復報告各1 份(本院卷第45頁及卷附彌封袋)可資佐憑,是被告前開行為,應堪以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證稱其有使用髮膠,故有香味且頭髮之觸感不同,但其根本未使用髮膠云云(本院卷第126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案發當日凌晨證人戊○○尚在708號寢室外講電話,是該寢室門應未上鎖,不能排除有其他人進入708 號寢室內之可能,且告訴人就其如何在黑暗中辨識來人為被告,先是證稱是透過被告的髮膠味,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因為聽到被告用氣音叫他,其證述前後顯有不一,不能認定是被告爬上告訴人的床舖云云(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而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彈劾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然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所以知道當天是被告,是因為被告身上有一種味道,被告會塗髮膠且說英文等語(偵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爬到樓梯上位於兩張床舖間的小方塊時,有叫我的英文名字「Ann 」,因為只有被告知道我的英文名字,所以我知道是被告,而且被告躺下來的時候我有聞到被告身上不知道是髮膠還是什麼其他物品的味道等語(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背面),告訴人均係以被告身上之特定香味及英文口音二者作為辨識之依據,其於前開所述並無互為扞格之處,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有塗抹髮膠之行為,然告訴人縱對該特定香味之來源認知有誤,亦不影響其前開證述之可信性;
況告訴人又證稱案發後被告即離開其床舖,回到自己的床舖,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雖本件案發時708 號寢室大燈業已關閉,然即便於深夜時分,蕙質樓宿舍走廊應仍有可供住宿同學於夜間行走之微弱光源,以告訴人早已入睡並適應寢室內光線之情況下,其即便不能清楚看見被告樣貌,亦當可辨識被告之身形及行動,佐之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708 號寢室內燈光是很暗沒有錯,但是進去一段時間經過適應後,仍可以抓到微弱的光等語(本院卷第91頁),益徵告訴人前開所稱應屬非虛,其於黑暗中應仍能辨識係被告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誤解。
⒉被告另又辯稱其根本不知道告訴人英文名字叫做「Ann 」,只知道告訴人叫做「Ducky 」云云(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
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搬進708 號寢室內時,因為我不會英文,有時候被告講話太快我聽不懂,如果是用「Facebook」或者是「msn 」的話,我可以把對話內容用Google翻譯,所以我一開始與被告是以「Facebook」聊天,後來才是用「msn 」聊天,我在「Facebook」的暱稱是「Han Ducky 」,而只有被告知道我的英文名字叫做「Ann 」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又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Facebook」對話資料頁面觀之,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伊始,即已明白告知被告其英文名字叫「Ann 」或「Ducky 」,此有上開對話資料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後彌封袋第58頁),而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曾與其他同學談及此事,此可證明被告之清白,又證人戊○○、己○○亦均表示相信被告的清白云云(本院卷第134 頁)。
然查,證人戊○○、己○○並非在場親身見聞案發經過之人,渠等就被告人格素行之瞭解與推論,屬證人主觀上之臆測,尚不得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甲○○○ ○○○○○○○、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曾於當日上午聽聞被告陳述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均向渠等表示其並未撫摸、親吻告訴人等語,然渠等所見所聞係經由被告之轉述,亦非渠等之親身見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之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縱認定被告確有前開行為,然依告訴人之證述,其於見到被告深夜站在樓梯上方小方格處叫其英文名字時,應已清醒,然其見到被告躺在其身側,非但並未表示不同意,反而將身體側向被告,更認為被告之親吻乃係晚安吻,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為並無反對或抗拒之意,可知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告前開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
然告訴人於深夜凌晨醒來突見被告,其處於睡意正濃、意識尚不十分清楚之際,基於對室友之信賴,主觀上認定被告應非欲對其有所不軌,而未於第一時間質疑被告行止,反猜測被告或有需向其求助之處,進而側身相詢,其所為並非與常情有悖,反益徵告訴人乃明知該站立於樓梯上方小方格處之人必定為被告,始會有此放心之舉動;
而告訴人於短時間內突遭被告撫摸、親吻額頭,受到驚嚇之餘,未及詳細思考被告前後舉措,僅基於國人普遍對外籍人士存有在文化上較為熱情、開放之刻板印象,對於被告行徑主觀上猶抱持較為樂觀、友善之想法,亦屬事理之常,尚難以此即認定告訴人已同意被告之觸碰、親吻行為。
況告訴人業已數度以拉開被告的手或側身避開之舉動表示拒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過度解讀或扭曲告訴人當日之反應,並不足採。
㈥縱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
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凌晨之際,自樓梯攀爬上告訴人床舖,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於告訴人將其手拉開後,又伸手欲趁機撫摸告訴人胸部,復親吻告訴人額頭並趁告訴人猝不及防時親吻其嘴唇,僅因告訴人及時閃避,僅觸及告訴人嘴角部位,於此過程中,被告之身體雖與告訴人之身體、小腿等部位親密接觸,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始爬上我的床舖的時候,我以為是被告不舒服,我就側身看被告,後來被告就做出讓我不舒服的舉動,她的舉動出乎我的意料之外,我沒有預先防備所以我被嚇到了,被告臉部朝我的方向側躺時,有把她的一隻腳放在我的小腿上,我覺得我無法施力,但是被告此時並沒有做什麼事情,後來被告就翻過身來撐起身體對我做親吻的動作,但是此時被告的身體及雙腳都沒有壓著我,我在被告親吻的時候也有把臉撇開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可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甫自熟睡中驚醒,不及抗拒之際對其為碰觸、親吻,屬偷襲式,時間短暫之行為。
㈡核被告Holder Juanna Natalie 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及觸摸胸部之行為罪。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同一地點,在密切之時間內,觸碰告訴人之胸部、親吻告訴人之額頭及嘴角,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壓住告訴人雙腳後對其為親吻,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身為外籍人士前來我國求學,自當深知學生本分而謹言慎行,竟利用與告訴人同室而居之機會,於深夜至告訴人床舖撫摸及親吻告訴人,其行為顯未尊重告訴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使之身體與心靈受辱。
其犯罪後猶不曾向告訴人道歉,反以受告訴人冤枉等飾詞矯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為外國人,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被告現就讀於臺北健康大學,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48頁),本院審酌被告現業已搬出宿舍在外租屋居住,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參酌前開被告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基於被告仍有完成學業之必要等考量,認本件刑度諭知已足使其警惕,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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