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審交易,185,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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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林盧秀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二十四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由王國財匯款至林盧秀菊所指定之高雄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盧秀菊)。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左觀骨」應更正為「左顴骨」;

第10行所載「下午」應予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國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因而致被害人林慶宗死亡之重大損害,兼衡其犯後迭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既已坦認犯行,且業依調解內容先行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2萬元,此有被告庭呈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附卷可考,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將調解所應履行之餘款24萬元,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支付被害人之家屬。

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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