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審交易,219,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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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94年、97年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以拘役及有期徒刑,最後1 次入監執行,甫於98年4 月18日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按,竟仍不思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用路人之危險,然衡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所行駛為一般道路,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之犯罪情節,並其品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從事粗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公訴意旨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0月,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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