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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盛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謹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187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之「580-BGA 」更正為「319-BGV 」、第2 行之「往北」更正為「往南」、第6 行之「319-BGV 」更正為「580-BGA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清水診所」應更正為「清田診所」)。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柏豪告訴被告陳水盛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已據告訴人黃柏豪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2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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