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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黃寶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曹牧民告訴被告汪黃寶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汪黃寶珍於本院民國101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曹牧民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茲據告訴人曹牧民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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