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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孝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孝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之「彭孝丞前於民國93年、95年、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26000 元、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確定確定,分別於93年7 月21日、95年8 月16日、99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彭孝丞前於民國93年、95年、96年及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26000 元、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及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分別於93年7 月21日、95年8 月16日、97年1 月25日及99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第7 行之「重型機車離去尋友」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返回住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孝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及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彭孝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再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2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公訴人所建議之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以上之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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