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審交易,247,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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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裕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裕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98年7 月12日」應更正為「98年6 月12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裕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

二、核被告江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再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人雖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

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

查,本案綜觀全卷,被告前雖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其時間分別為民國91年3 次、94年、96年、97年各1 次及100 年1 次,時間並非密接;

且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其等多因自認渠等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與酗酒成癮有間,而除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外,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行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是公訴人建請本院諭知禁戒處分部分,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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