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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諶穎熙告訴被告林彥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該署書記官於同年5 月7 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觀卷附之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於同年4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38號卷第44至46頁),又本案係於101 年5 月21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21日士檢朝忠101 偵3038字第477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1 枚足憑,是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向本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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