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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群
選任辯護人 曾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2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更正、補充如下:㈠更正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之「汐止分局」應更正為「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
另應刪除編號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編號四「驗斷書」之記載。
㈡補充部分: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士檢100年度相字第665 號卷第16至17頁);
⒉被告黃朝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內,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於警方在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碩士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惟被告犯後迭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以下同)600 萬元(其中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60 萬元),嗣後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被告所提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畫面影本1 紙附卷可佐,足徵其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衡其素行、品性、目前任公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至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 台及記憶卡1 張等物,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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