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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中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綠萍告訴被告郭慶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郭慶中於本院民國102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劉富琪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0 萬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郭慶中102 年4 月30日刑事陳報狀(內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42至44頁),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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