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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會莧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6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會莧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會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300-FL」應更正為「300-FU」;
⒉最末行後應補充「張會莧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文字。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 所載之「各1 紙」應更正為「共3 紙」;
⒉另補充被告張會莧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6500號卷第29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林慧姣所受之傷勢輕重,兼衡被告犯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有共識,無法達成和解,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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