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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已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76 號),經本院裁定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之「國防醫學院三軍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勇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葉勇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罰金新臺幣7 萬元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告訴,將由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76 號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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