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審交簡,118,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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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一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61巷口」更正為「61巷15弄口前」;

證據清單所列「酒精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分別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一豪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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