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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9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黃清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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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 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不思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冒然駕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行為可訾,幸未釀成實害,兼衡其犯後迭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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