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審交簡,122,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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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45號、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訴第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9 行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第11行之「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第12行之「左鎖骨骨折」應更正為「左鎖骨骨幹骨折」。

㈡補充被告葉建宏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3 月29日、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葉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為平日以載運貨物為業之小貨車司機,駕駛車輛注意義務本應較一般駕駛人高,明知所駕駛之小貨車已擦撞他車,仍未停車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行為可訾,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載送五金之送貨司機、月薪新臺幣3 萬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即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於101 年5月3 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且先行賠償告訴人5 萬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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