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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德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㈠何德行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被告何德行於本院民國101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德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莊文祥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欽德受有骨盆腔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駕駛失控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則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3 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01311716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6至38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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