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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5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被害人唐邦瑞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關於被告黃暐軒過失傷害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黃暐軒於本院民國101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參見偵查卷第63頁)附卷可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即被害人唐邦瑞、被害人唐○傑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唐邦瑞成立調解,表示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唐邦瑞、唐○傑所受損害,並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唐邦瑞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唐邦瑞如主文所載之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給付方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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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邦瑞│壹拾萬元│自民國101 年6 月8 日起,按月│由黃暐軒於各期限前備│
│ │ │於每月8 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妥現金,匯款至唐邦瑞│
│ │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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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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