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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貴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3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1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貴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第1 行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至第3 行之「於民國98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均刪除;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五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1 紙」應更正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貴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查,被告程貴安因從事資源回收,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收載貨物為附隨業務,故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4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雖於員警尚不知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惟當時被告係冒用「程貴富」之名義應訊,致使員警誤認其為「程貴富」而對其填製如起訴書所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文件,顯見其主觀上並無使自己接受偵查、裁判之意,尚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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