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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易第244 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哲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哲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江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犯罪情節,造成他人自用小客車毀損之財產損害,暨其之品性、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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