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審交簡,144,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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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麗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㈠張麗寬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被告張麗寬於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麗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閎智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左轉行駛以致肇事,使被害人鄭智元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過失程度不輕,惟被害人鄭智元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12日北警交字第101133926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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