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審交簡,147,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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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瑋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核被告徐瑋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就其所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現於父親經營之營造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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