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審交簡,281,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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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水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水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2 年1 月8 日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本件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入監服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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