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審交訴,32,2012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世偉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廖世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丁建量、李佩璇2 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肇事責任,及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及損害,被告肇事逃逸所生之危險性,暨其犯後迭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法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