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審交訴,37,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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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張世明係櫻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群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下午1 時6 分許,駕駛櫻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917-YP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街298 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社中街298巷與通河西街2 段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雨、柏油路面、路面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與沿臺北市士林區○○○街○ 段北向南方向行駛,由林泰賢駕駛之車牌號碼AVP-961 號重型機車相撞及,致林泰賢人車倒地,經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嗣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同年月29日晚上7 時7 分許在新光醫院內不治死亡。

張世明於肇事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泰賢之母曾燕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世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第1466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54至55頁、本院101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燕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54至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張世明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7 頁 、第32至39頁)在卷足憑。

而被害人林泰賢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導致死亡,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 年12月29日晚間7 時7 分救治無效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醫療機構「司法相驗」通報單各1 份附卷可按(參見相驗卷第36至51頁、上開偵查卷第5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世明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被告於進入路口前,理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外,於駛進路口跨越交岔路時,亦須隨時注意幹線道車之車況,做好停讓之準備,禮讓幹線道有優先權車輛先行通過,惟被告張世明行駛於支線道竟疏未先行暫停確認前方幹線道有無來車即貿然進入路口,因此撞及行駛於幹線道之林泰賢致使林泰賢死亡,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可據。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循道路交通規則,實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泰賢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2 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0130070300 號函檢送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8至51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陳善鼎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參見第1466號偵查卷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過失致人於死,過失之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泰賢之母曾燕珠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貨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且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泰賢之母曾燕珠達成調解,且業依調解內容清償完畢,此有本院101 年度湖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據影本各1 紙附本院卷可參,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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