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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鍾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鍾民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晚上10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AVJ-55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1 段由原德路往英專路方向行駛,途經水源街1 段6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雖當時天候下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其左前車頭不慎擦撞對向由林于揚所騎乘並搭載友人方云湘之車牌號碼087-HST 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雙方人身倒地,林于揚因而受有左側上肢、左側大腿、右側腕部位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方云湘則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踝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詎黃鍾民明知或可得而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留待現場查看援助,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林于揚、方云湘報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偵查,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揚、方云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鍾民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1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黃鍾民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方云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㈩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
三、核被告黃鍾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于揚及方云湘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參見偵查卷第6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40頁),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貿然無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未注意交通行車狀況,因而不慎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于揚、方云湘分別受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過失程度非輕,又其騎乘機車不慎撞傷告訴人等發生交通事故後,復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等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所為非是,另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先後於本院101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1 年5 月29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林于揚、方云湘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共計新臺幣2 萬2,000 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然迄今仍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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