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審交訴,47,2012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陳國旺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加重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8年8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被告陳國旺於本院101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而擅自竊取,造成被害人張成財產上之損失,影響社會治安,且於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張成,並就竊盜部分與被害人張成成立調解,被害人張成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至被害人陳靜雯則在偵查中已表明無意追究,有檢察官101 年4 月9 日偵訊筆錄及本院101 年5 月28日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92頁及本院卷第36 頁)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檢察官雖以被告竊盜前科累累,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而聲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然查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曾有3 次竊盜前科(起訴書誤載為前有10餘次竊盜罪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尚難僅以前揭竊盜犯行次數,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懲儆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上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