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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號
原告 蔡沛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欣儀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告 何任尉
何昇運
鄭欣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書狀之民事賠償」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何任尉所犯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5 號受理在案,業於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01 年5 月10日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
則原告於本案刑事言詞辯論終結後,檢察官上訴前即於101 年4 月16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賠償書狀附卷足憑。
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至原告於101 年3 月15日當庭對被告何任尉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裁定移本院之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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