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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子英
選任辯護人 陳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子英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3 月14日,偕同游家倩及詹順利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雙連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即再次前往上揭富邦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復於不詳時、地,將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交付予游家倩及詹順利,並告知其等密碼。
嗣游家倩及詹順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19日19時19分許,以電話向陳韋安佯稱其帳戶異常,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查詢,致陳韋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5年4 月19日19時50分許、同日19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北路富邦銀行某分行及於95年4 月19日23時49分許、同日23時52分許、95年4 月20日凌晨1 時2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陸續存入新臺幣(下同)6,000 元、1,000 元、100 元、2 萬9,983 元、1 萬4,983 元至藍子英上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韋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認被告藍子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833號、32年度上字第2578號等判例暨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藍子英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4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將其前於94年3 月2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在不詳地點,交付予詹順利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詹順利」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詹順利以不詳方法取得洪偉升所遺失、發票人丁述武、發票日94年12月8 日、付款人華僑銀行忠孝分行、票號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2 萬4 千元之支票1 紙,旋將上揭支票存入藍子英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於94年12月14日向華僑銀行忠孝分行提示付款,致使華僑銀行忠孝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藍子英合法取得支票提示,而兌付票款2 萬4 千元至藍子英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旋遭「詹順利」提領一空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 年4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業於97年9 月2 日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按。
㈡又本件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4日對被告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94年3 月14日前往富邦銀行雙連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即再次前往上揭富邦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復於不詳時、地,將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交付予詹順利使用,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之犯行。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游家倩及詹順利幫伊找工作,稱因薪資轉帳需要,而於94年3 月14日、22日帶伊前往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開設上揭帳戶,辦妥後伊即將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交予游家倩與詹順利,伊並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及第51頁背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4 月1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2 年4 月12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及第69至70頁),足徵被告前往上揭2 銀行開戶並交付上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予游家倩及詹順利之時間緊接,且被告係提供其個人申請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資為其等詐欺犯行之助力,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被告上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又皆係交予游家倩及詹順利,所幫助者應為同一詐欺集團。
由是可知,本件起訴之被告犯行,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揭判決審理之被告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自仍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
本案與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上開案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自應為前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0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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