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隆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9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隆雄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隆雄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6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再因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⑥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6 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前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述犯行:㈠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楊月桃所有,於101 年9 月6 日17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高速公路橋下某處失竊之物),惟因缺錢花用欲騎乘機車犯案,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9 月9 日12時許,在新竹市高速公路某交流道,自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友人「阿明」處收受系爭機車;
㈡復於101 年9 月10日1 時40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行竊工具,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之永明寺(該寺平時無人居住),趁四下無人之際,翻越矮牆,並開啟該寺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寺內,將置於寺內之功德箱搬運至寺外涼亭旁,以攜帶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功德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新臺幣11萬3727元及美金2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楊月桃及永明寺之出家眾許台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隆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隆雄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北檢偵19263 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第131 頁及第14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月桃及許台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6 至7 頁及第11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扣案物及現場模擬照片16幀(見上開偵查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8頁、第42至4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行竊工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吳隆雄攜帶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工具前往永明寺行竊,其所持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一字型螺絲起子既可用於撬開木板組成之功德箱,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又被告係於行竊前一日(即101 年9 月9 日)14時許至永明寺,將分隔永明寺內外之間之側門門鎖扭成未上鎖狀態,再於101 年9 月10日1 時40分許啟門入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分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揆乎上開說明,該側門應屬門扇,而非其他安全設備,且被告既為直接啟門入室,自不得謂為逾越門扇;
惟被告係先以翻越牆桓之方式進入再自上開側門進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被告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又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予補充,是核被告吳隆雄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
四、核被告吳隆雄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機車為贓物仍收受,造成告訴人尋回系爭機車之困難,而其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之行竊犯行亦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所收受之贓物及竊取之財物均已歸還告訴人等(見上開偵查卷第27至2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就加重竊盜部分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之刑度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但書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13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另扣案之烤肉夾1 支及紅包袋3 個,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32 頁),且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鑰匙 │壹支 │
├──┼─────────┼────┤
│2 │一字型螺絲起子 │壹支 │
├──┼─────────┼────┤
│3 │十字型螺絲起子 │壹支 │
├──┼─────────┼────┤
│4 │圓頭鑷子 │壹支 │
├──┼─────────┼────┤
│5 │大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 │
├──┼─────────┼────┤
│6 │老虎鉗 │壹支 │
├──┼─────────┼────┤
│7 │背包 │壹個 │
├──┼─────────┼────┤
│8 │手電筒 │壹支 │
├──┼─────────┼────┤
│9 │手套 │壹雙 │
├──┼─────────┼────┤
│10 │油壓剪 │壹支 │
├──┼─────────┼────┤
│11 │鐵撬 │壹支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